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俞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A03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藍良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9號、第8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藍良呈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A03則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A03遂依藍良呈之指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薑麻園下方廣場,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與張正詮,A03再將收受之價金交付與藍良呈。

㈡於113年12月2日3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起訴書誤載為東市區

○○○路000號,以3,000元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與呂杰治,A03再將價金3,000元交付與藍良呈不知情之女友收受。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3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藍良呈、證人即購毒者呂杰治、張正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少調字第459號卷第15至22、49至52、53至5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3628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少調字第459號卷第127、153至

161、171至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替藍良呈運送毒品的報酬是每趟300元等語(見114年度少調字第459號卷第3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此僅涉及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判斷,尚無礙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與藍良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卷宗,及依職

權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婉容,可知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警方接獲情資發現藍良呈涉嫌販賣毒品與林○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邱○(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徐○楨(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少年,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3年12月2日警方至藍良呈住處執行搜索時,見被告在藍良呈住處外,遂詢問被告何以在該處,被告答稱其剛下班來找藍良呈聊天,因未敘及毒品,警方遂讓被告先行返家,搜索當天警方有製作藍良呈之警詢筆錄,藍良呈於警詢時提到被告有幫其送彩虹菸,但未具體敘明係送彩虹菸給何人,嗣警方於113年12月19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即供出其有替藍良呈送彩虹菸給呂杰治、張正詮之事實。證人張婉容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於被告該次警詢供稱其幫藍良呈送毒品與張正詮、呂杰治前,警方不知被告與藍良呈涉嫌共同販賣毒品與張正詮、呂杰治之事實,也根本不知有張正詮、呂杰治等2名購毒者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且審酌被告所為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重大助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查部分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承上(即理由欄三、㈣)所述,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

供出其替藍良呈送毒品彩虹菸與張正詮、呂杰治之事實前,警方雖已接獲情資而懷疑藍良呈涉嫌販賣彩虹菸,然斯時僅懷疑被告涉嫌販賣彩虹菸與林○楷、邱○、徐○楨等少年,張正詮、呂杰治等2人均不與焉,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出其替藍良呈送毒品彩虹菸給張正詮、呂杰治之事實,警方始據此進一步詢問證人張正詮、呂杰治及另案被告藍良呈,最終另案被告藍良呈販賣彩虹菸與張正詮、呂杰治之犯罪事實,方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9號、第830號判處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藍良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服役中

、月薪約2萬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係負責將藍良呈交付之彩虹菸遞交與證人張正詮、呂杰治,並向證人張正詮、呂杰治收取價金後繳回藍良呈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