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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夜香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陸夜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謝美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冠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65至77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㈠起訴書第1頁最末行更正為「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第3頁證據清單編號5更正為「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收款收執聯」。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和解筆錄、被告

陸夜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2、83、87、103、104頁)。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2、83、87頁),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二點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業如前述,除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雖屬未遂,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配偶之工作收入,每月約2萬5千元,須照顧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信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經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需期間,予以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含和解筆錄),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永德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各1紙、手機1支(偵查卷第109、110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5、43、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圓形戳章)、「陳建信」印文各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因面交取款未成功,沒有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洗錢犯行為未遂,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偽造之永德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各1紙(含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陳建信」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1、109、110頁、本院卷第75頁 手機1支(Galaxy S22+,含SIM卡1張) 偵查卷第61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被 告 陸夜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夜香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加入LINE暱稱「NY、啟嘉、小伍、恩瑞、承勳、李浩昇、李羽烜、翔、邱冠霖、Aaron」、FB暱稱「李羽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陸夜香接受「小伍」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陸夜香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沈婉琪」以及LINE群組「人生學習組」聯繫謝美冠,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謝美冠因而陷於錯誤,再由「承勳」傳送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工作證、收執聯、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的QRCODE給陸夜香,由陸夜香於苗栗縣某超商內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信」之名義填載製作工作證、收執聯、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並於115年1月6日14時24分許,依照「小伍」之指示假冒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與謝美冠見面,陸夜香當場向謝美冠行使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易儲值委託書及收執聯,足以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信」,並向謝美冠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永德工作證1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履歷表1張、高鐵票2張、GALAXY S22+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夜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2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5年1月6日14時24分許,依照「小伍」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雙龍門市與告訴人謝美冠見面收取150萬元,並向其行使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易儲值委託書及收執聯,後因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5年1月6日14時24分許,在全家超商雙龍門市欲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因警方逮捕被告而未交付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底某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小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易儲值委託書及收執聯,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 證明被告持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工作證、交易儲值委託書及收執聯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LINE暱稱「NY、啟嘉、小伍、恩瑞、承勳、李浩昇、李羽烜、翔、邱冠霖、Aaron」、FB暱稱「李羽烜」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永德工作證1張、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

聯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等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上偽造之永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