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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瑄輔 佐 人 劉勇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140」補充為「140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被告領有ICD診斷為「非特定的智能發展障礙症」及「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35頁),且經檢視為恭紀念醫院入院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29至71頁),可見被告自就讀高中時起即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以來症狀均未明顯改善,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嗣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入住為恭紀念醫院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亦顯示被告仍有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干擾,本院因認被告於實行本案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公然乘告訴人蕭進福未加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所為固屬不該。然因被告搶奪之手段尚非兇殘,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尚屬低微,且其犯後在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更明確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故倘將上情與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相衡,應認被告縱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公然乘告訴人未加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並由輔佐人劉勇奇為其陳述其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本案無需被告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搶奪之現金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依法本應對之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現金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裁量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7號被 告 劉家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9時34分許,前往蕭進福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140之「永福便利商店」,乘蕭進福不注意而未加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櫃檯店收銀機之硬幣,總計新臺幣(下同)80元,蕭進福見狀即抓住劉家瑄之右手,惟遭劉家瑄掙脫並逃離現場,嗣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蕭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瑄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搶奪之金錢約為200元,惟被告就此辯稱:我只拿了收銀機裡的80元等語;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遭被告搶奪之金錢約為2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