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順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其等」,應更正為「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趙政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6、75至76、8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未給付調解款項(詳後述),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給付調解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既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而經調解成立,堪信此賠償方式應屬被告能力所及,被告竟於調解成立後絲毫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亦未曾主動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實在難以認為被告有因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而習得教訓,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 告 羅順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照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羅順賢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羅順賢待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後,即依「吳慶祥-歐巴資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以ATM提領或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政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臨櫃取款、ATM取款照片6張、被告與「陳秀真-歐巴資管」、「吳慶祥-歐巴資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順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取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趙政宏 114/07/17 向告訴人佯稱教授裝修,要求替其採購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07/21 13:30 18萬3,000元 ①114/07/25 14:04 (臨櫃取款) ②114/07/25 14:09 (ATM提領) ①17萬3,000元 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