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一生都在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至少尚有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係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並從中抽取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共犯指定地點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A01、A02、A03、A04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
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中有
母親與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
回,故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擔任「車手」期間所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8萬9,000元均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8萬9,000元業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審理中繳回,並已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4人轉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 1 A01 6,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2 1萬1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3 1萬1,213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4 1萬2,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0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5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都在衝」、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呈」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A07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A07依「一生都在衝」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從中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5%至3%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於同日某時,將其餘款項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一生都在衝」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一生都在衝」、「阿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與「一生都在衝」、「阿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4人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4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4年5月3日至114年5月16日從事提款工作共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9,000元,且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中自動繳交89,000元,經該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1 (提告) 於114年5月12日18時5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莉」,向告訴人A01以交友方式聊天,並佯稱投資網購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22時10分13秒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4年5月16日22時35分3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7-11銅高門市) 2萬元 2 A02 (提告) 於114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佩璿」,佯稱買家欲購買兒童玩具,要求告訴人A02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假客服人員稱因不明原因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進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金流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22時22分30秒許 1萬15元 3 A03 (提告) 於114年5月間19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colas Lipanta」,佯稱買家欲購買二手筆電,要求告訴人A03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綠界」供買家下單,再以假客服專員稱因不明原因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進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金流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22時28分43秒許 1萬1,213元 114年5月16日22時35分43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7-11銅高門市) 2萬元 4 A04 (提告) 於114年5月1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租屋廣告,使告訴人A04主動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婉」,再由「婉婉」向告訴人佯稱欲看房需先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22時37分9秒許 1萬2,000元 114年5月16日22時51分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7-11大銅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