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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晉辰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晉辰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廖晉辰為陳賢良女友鍾芳雅之鄰居。廖晉辰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前,因細故與陳賢良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榔頭質地堅毅,且頭部、臉部、眼球為人體脆弱部位,以榔頭朝他人頭部、臉部攻擊,極有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傷害,倘若傷及眼睛,更可能導致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而有致他人受有重傷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榔頭以鐵製鎚頭部分之尖端處攻擊陳賢良之臉部,致陳賢良受有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惟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晉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良、證人鍾芳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55至56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大千綜合醫院114年7月23日千醫字第20250700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4年6月30日急診病歷、大千綜合醫院114年11月19日千醫字第20251100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4年6月以後之門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9、123至140、153至171頁),復有榔頭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受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手持榔頭以鐵製鎚頭部分之尖端處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友為鄰居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3

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重傷故意,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前因細故而偶然發生口角爭執)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衡酌被告係基於重傷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其罪責內涵應較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者輕,末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