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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仲輝

劉智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崔仲輝)壹張沒收。

二、劉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5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陳清池」應補充為「陳清池(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9至20列「列印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印文」後應補充「、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附件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應更正為「3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仲輝、劉智傑(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崔仲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5、85頁),並未取得報酬(詳下述),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劉智傑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5、85頁),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崔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崔仲輝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崔仲輝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崔仲輝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被告劉智傑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謝孟茜(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崔仲輝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崔仲輝)1張、114年3月5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崔仲輝」、「劉志傑」工作證各1張,雖亦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2人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崔仲輝於偵訊時供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崔仲輝有取得報酬,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2.被告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拿到的報酬為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故本案被告劉智傑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劉智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 告 陳清池

崔仲輝劉智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交平台抖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書寫人生」者;崔仲輝於114年1月間,透過抖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花卉」、「往事青零」者;劉智傑於114年1月間,透過抖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佩寧」、「林俊峰」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陳清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崔仲輝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8號;劉智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52號起訴),均擔任面交車手。陳清池、崔仲輝、劉智傑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年12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珍」,向謝孟茜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進場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謝孟茜陷於錯誤,進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陳清池、崔仲輝、劉智傑等人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立陽公司之工作證,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身名義配戴偽造之立陽公司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謝孟茜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交付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謝孟茜收執,均用以表示立陽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孟茜及立陽公司。陳清池、崔仲輝、劉智傑旋即各自將其等向謝孟茜收取之款項,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陳清池因此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劉智傑獲得2,500元之酬勞;崔仲輝則未獲得酬勞,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孟茜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1.被告陳清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清池事先列印立陽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事實。 3.被告陳清池有以自己名義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立陽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被告崔仲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崔仲輝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崔仲輝事先列印立陽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事實。 3.被告崔仲輝有以自己名義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立陽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被告劉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智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劉智傑事先列印立陽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事實。 3.被告劉智傑有以自己名義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立陽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孟茜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清池、被告崔仲輝、劉智傑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手機照片 1.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2.被告3人有交付立陽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立陽公司存款憑證所載之經辦人姓名、金額與被告3人之姓名,面交金額相符之事實。 8 告訴人與「陳淑珍」、「立陽客服」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陳淑珍」詐騙,並與「立陽客服」約定面交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池、崔仲輝及劉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部分:

1.陳清池與「暖暖」、「書寫人生」、「陳淑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崔仲輝與「花卉」、「往事青零」、「陳淑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智傑與「吳佩寧」、「林俊峰」、「陳淑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至被告3人均彼此之間,乃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作業,難謂對於彼此所為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渠等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陳清池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劉智傑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獲有2,5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清池、崔仲輝、劉智傑犯罪所用之偽造立陽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3張,暨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轉交時間、地點及對象 1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起,與謝孟茜聯繫,並向謝孟茜佯稱:可在投資APP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謝孟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前,10萬元 陳清池以其名義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格,12萬元 崔仲輝以其名義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24萬元 劉智傑以其名義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林俊峰」指定之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