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ONG WAI JOON(中文姓名:張偉俊,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EONG WAI JOO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CHEONG WAI JOON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案雖已宣判,惟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