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靜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性影像即數位照片拾張及數位影片貳部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臉書交友社團認識代號BH000-B114042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開始交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3年7月開始交往後至114年6月間某日之期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A女聊天時,多次要求A女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供其觀覽,A女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2部(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並傳送至本案行動電話供A04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22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A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㈡被告多次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固有未該,然A女於偵查時亦陳稱:我跟被告是正常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他要求我拍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係因與A女交往而要求對方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個人學習及身心狀況亦有特殊情形(如被證1至被證7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有本院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時較為年長,
且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個人學習、身心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保護管束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且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後述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為避免被告再次侵害他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本院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上開事項及禁止再為
前揭不法侵害,復參諸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目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是本案應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由A女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都已經刪除,也沒有存到雲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確已滅失;另本案行動電話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聊天、接收性影像的手機應該還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為避免本案性影像外流而造成2次傷害之可能,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