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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佑

蔣于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A02、A03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Tinder向A01佯稱:因在苗栗頭份經營養豬場豬隻生病需要賠償投資人,且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轉帳周轉等語,A01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3月24日7時53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寄送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苗谷門市,A02、A03復依暱稱為「皮卡丘」、「你」之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1時32分許,由A02搭載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收取內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121頁、第143-14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60頁),並有寄貨記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特徵對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在卷可稽(第61-62頁、第63頁、第65-72頁、第73頁、第91-92頁、第93-9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2人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犯罪事實已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等情為記載,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情供述明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兩造實質攻防,無礙被告2人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皮卡丘」、「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A03之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告A03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2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A02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A03有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依指示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領取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僅係將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本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