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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福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福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88頁)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於便利商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8月20日製,見偵卷第125頁上方照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其他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應係其他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 告 吳家維

朱福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家維(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家維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收取款項1%為報酬。謀議既定,吳家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7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林士淳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肖夢晨」之人成為好友,「肖夢晨」向林士淳佯稱可下載「裕利」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士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正合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吳家維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收據、識別證(姓名:劉傑),該收據上並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宗良」、經辦人「劉傑」之印文各1枚,並由吳家維於經辦人欄位偽簽「劉傑」署名,吳家維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偽造之該公司識別證向林士淳出示,以表彰其為「裕利公司」之營業員「劉傑」而向林士淳收取4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林士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張宗良」及「劉傑」。吳家維收取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吳家維因此獲有上開款項1%為報酬。

二、朱福隆(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8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朱福隆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朱福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7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林士淳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肖夢晨」之人成為好友,「肖夢晨」向林士淳佯稱可下載「裕利」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士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付40萬元。朱福隆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收據、識別證(姓名:張家富),該收據上並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宗良」、經辦人「張家富」之印文各1枚,並由朱福隆於經辦人欄位偽簽「張家富」署名,朱福隆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偽造之該公司識別證向林士淳出示,以表彰其為「裕利公司」之營業員「張家富」而向林士淳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林士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張宗良」及「張家富」。朱福隆收取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林士淳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士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士淳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並獲得收取款項1%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朱福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識別證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6174號鑑定書 告訴人持有之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吳家維、朱福隆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吳家維、朱福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偽造「裕利公司」、「張宗良」、「劉傑」、「張家富」印文及偽簽「劉傑」、「張家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裕利公司」收據、識別證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