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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坤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所載「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張慶男』、『魔都』等之成年人所組成」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h』或『J』,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力』、『小藍』、『地球』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所載「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更正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㈢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中川』、『張慶男』、『魔都』及」更正為「『阿力』、『小藍』、『地球』及」。

㈣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向」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菁妍』、『東富』向」。

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列所載「『中川』、『張慶男』、『魔都』等」更正為「『阿力』之」。

㈥犯罪事實欄第16列所載「指定之處所」更正為「苗栗縣某處公園廁所」。

㈦附件附表車手自稱身分欄所載「(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賴維哲」印文1枚、簽名1枚)」更正為「(含本案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坤宏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自同月23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複合犯罪態樣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嗣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分別提高其法定刑度、第44條第1項第3款新增複合之犯罪態樣。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不符合該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3條、第44第1項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等密接時間多次向告訴人

林筠庭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力」、「小藍」、「地球」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1單獲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50頁),是可認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從事2單交易之行為,共獲取1萬元報酬,然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與告訴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經辦人「賴維哲」印文及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雖屬上開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10萬元、35萬元

,被告供稱已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苗栗縣某處公園廁所,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從事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而獲得1萬元報酬

乙情,業如前述,是上開1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賴維哲」署押1枚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賴維哲」印文1枚及署押1枚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 告 施坤宏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張慶男」、「魔都」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施坤宏、「中川」、「張慶男」、「魔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筠庭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筠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施坤宏則依「中川」、「張慶男」、「魔都」等指示,向林筠庭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施坤宏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筠庭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坤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筠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收據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施坤宏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賴維哲」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協議書1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6月26日12時許 10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施坤宏 施坤宏向林筠庭表示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維哲」,並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賴維哲」印文1枚、簽名1枚)予林筠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賴維哲」。 2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 3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