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棋翔
林侑璇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A04」後補充記載「分別(亦即A02與暱稱「太極」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A04與暱稱「楊子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A03與暱稱「富」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地點欄補充記載「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和解書」,另證據清單編號6之「21張」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棋祥、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2與暱稱「太極」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4與暱稱「楊子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700元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足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自承犯罪所得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1200元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足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等有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詳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惟本件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被告2人均有多起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A04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乙節,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足憑,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被告A02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可參);另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擔任提領款項及交付集團之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獲取報酬之金額;暨被告A04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自述高職在學中,被告A02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月入32000至33000元,家裡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A02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獲有報酬,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被告A02所為犯行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A04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A04宣告緩刑乙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萬元,且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被告A04負責親自向告訴人直接收取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壓力風險較大,且本件金額高達90萬元,與一般持提款卡於機器提款之方式,情節較為嚴重;且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或尚在偵查中、審理中,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並非單一犯行,且一再觸犯,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本案判決時,前開案件已為有罪判決,則本案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遭撤銷之可能性;再者,依現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理當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使其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此部分報酬自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2人自行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王聖傑律師(嗣經解除委任)黃志興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分別於民國114年2、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極光幣旅」、「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幣潮數字貨幣交易」、「富」、「楊子健」、TELEGRAM暱稱「太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A02、A03、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51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為一審判決),並分別約定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日5000元、每次收款7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A02、A03、A04與「富」、「楊子健」、「太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ean Zhang」主動聯繫A01,並以LINE暱稱「隨」向A01佯稱可透過「Mltrad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極光幣旅」、「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幣潮數字貨幣交易」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A02、A03、A04則分別依「太極」、「富」、「楊子健」指示,在附表所示時地向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太極」指示,向告訴人A01收款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楊子健」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隨」、「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幣旅」、「幣潮數字貨幣交易」之人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隨」、「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幣旅」、「幣潮數字貨幣交易」之人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02之犯罪所得1200元、被告A03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A04之犯罪所得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車手 金額 1 114年2月28日 20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A02 25萬元 2 114年3月6日 21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 A03 57萬元 3 114年3月15日 10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龍鳳店 A04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