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
與暱稱『啊傑』、『小傑』、『會發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所載「114年5月7日」更正為「114年3月26日」。
㈣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所載「足生損害於德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賢能」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及李賢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輝家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
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具備前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本案告訴人李賢能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逾100萬元,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其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
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啊傑」、「小傑」、「會發光」
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被
告供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42號收據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快遞、理貨員之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為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交付告訴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9頁),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且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倘若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獲取之報酬5,000元已自動繳交乙節,
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秀美」印文1枚 乙方:李賢能 經辦人:李輝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 告 李輝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家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李輝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李輝家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郭雅芸」、「謝思雅」、「吳文同」,自114年5月7日起向李賢能佯稱:「德威投資」之「共同前進企劃」可以協助其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李賢能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3日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交付款項,李輝家則依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李輝家」工作證1張,復至上開地點向李賢能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出示「李輝家」工作證取信於李賢能,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李賢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德威投資」向李賢能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賢能,得手後隨即將上開150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收取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賢能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賢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輝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輝家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李賢能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賢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李輝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各1份 ⑵刑案現場照片1份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李輝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輝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