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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饒振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至1萬元(與配偶一組)、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重量(純質淨重高達325.2588公克),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25.2588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 告 饒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聖儒」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25.2588公克而持有之。嗣饒振義同年1月某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藏於呂理政位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住處(呂理政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公訴),經警於同年5月5日5時4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理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藏在證人呂理政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呂理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理政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9105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為325.2588(445.56*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證人呂理政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114年1月間,以22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59公克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而本件除證人呂理政之證詞外,要無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物可供補強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