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自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9、11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自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署名」更正為「姓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自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對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周詩穎」、「李專員」、「良專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各該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楊士儀高達100萬元,及告訴人劉昌光價值高達約35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楊士儀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均屬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證、投資顧問服務契約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中,對告訴人楊士儀所為部分 曾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中,對告訴人劉昌光所為部分 曾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壹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9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1號被 告 曾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自強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詩穎」、「李專員」、「良專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具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予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曾自強即與「周詩穎」、「李專員」、「良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楊士儀、劉昌光,致楊士儀、劉昌光均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楊士儀、劉昌光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5日及27日於附表所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成員與楊士儀、劉昌光約定後,則先分別偽造曾自強任職「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翔發公司、中華世紀公司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印有中華世紀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志成署名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之電子檔傳送予曾自強,並指示曾自強自行列印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楊士儀、劉昌光收款。曾自強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後乃先予下載列印,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楊士儀、劉昌光出示翔發公司、中華世紀公司之工作證而分別向楊士儀、劉昌光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或財物,並於預先列印之存款憑證填載金額並簽署自己姓名並蓋印後交予楊士儀及劉昌光以示翔發公司、中華世紀公司指派曾自強向楊士儀、劉昌光收取投資款;另交付中華世紀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書予劉昌光,足生損害於楊士儀、劉昌光、「張志成」及翔發公司、中華世紀公司。曾自強向楊士儀及劉昌光收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人員,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士儀要求贖回投資款遭拒;及劉昌光發覺有異向165專線查詢,始知受騙乃報警,經警以楊士儀提出曾自強交付之收款憑證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曾自強之指紋相符;及調閱曾自強向劉昌光收款時之監視器影像及劉昌光付款時,劉昌光側拍攝被告之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士儀、劉昌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自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士儀、劉昌光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楊士儀、劉昌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訊息截圖、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楊士儀、劉昌光之翔發公司、中華世紀公司之存款憑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楊士儀、劉昌光之翔發公司、中華世紀公司之工作證(存於告訴人楊士儀、劉昌光分別拍下被告之工作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訊息截圖)、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劉昌光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劉昌光拍攝被告之側照照片等在卷可佐;另經警於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士儀之翔發公司存款憑證採集指紋,經送比對結果,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46122406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自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翔陽公司、中華世紀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中華世紀公表人張至成之署名為偽造翔陽公司收款憑證、偽造中華世紀公司收款憑證、投資顧問服務契約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及投資顧問服務契約書;翔陽公司工作證、中華世紀公司工作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周詩穎」、「李專員」、「良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楊士儀、劉昌光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3年以上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訊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苟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事,請依上開刑度酌予減輕。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楊士儀、劉昌光而交付之收款憑證、投資顧問服務契約書,則為被告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楊士儀 114年6月25日10時30分 楊士儀住處 100萬元 冒用翔發公司專員名義 2 劉昌光 114年6月27日11時 苗栗縣○○市○○路0000號生巴克門市 金塊1公斤及333108元 冒用中華世紀公司專員名義 並簽立投資顧問服務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