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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第47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振因不滿告訴人A01未按期清償借款,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0室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陳家」,在臉書「頭份竹南大小事」社團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大學,經告訴人表妹傳送上開臉書社團之擷圖予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之戶籍地在苗

栗○○○○○○○○○。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現居地在新竹市○○區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即未陳報其位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地,且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之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憑,可徵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透過網路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處所,當為犯罪行為地,且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上開截圖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新竹市的居所以手機上網張貼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告訴人並陳稱:我是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大學)內發現被告的文章等語(見偵卷第10頁),亦難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之戶籍地,縱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苗

栗縣○○鎮」,有其警詢筆錄資料可查(見偵卷第9頁),且本件被告被訴透過網路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固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惟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結果,而此告訴人因被告犯罪受害之結果,究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分屬二事;蓋所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限,告訴人之戶籍地或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瀏覽網路貼文之地點,並不當然即為「犯罪結果地」,否則不啻將被害人之戶籍地與侵害被害人專屬法益案件之「犯罪結果地」等同視之,而不問個案事實與該戶籍地之關聯性,更致得以瀏覽該網路貼文之各地法院均具管轄權,有不當擴張管轄權範圍之虞,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是亦難僅因本件告訴人之戶籍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或本件被告係被訴在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情,遽認本院具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繫屬本院時,其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本案被告居所地、犯罪地,移送於具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