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喜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喜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喜桂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依前揭判決意旨,縱其部分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以既遂罪論之。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宇豪」、「浩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94元,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接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財物(最後一次未及取得財物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再將所獲財物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99萬9,000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涉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該人提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竟仍依指示擔任車手取款,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丈夫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共有獲取2,994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由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大部分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已扣案,見偵卷第51頁 2 藍芽耳機1組 已扣案,見偵卷第51頁 3 鼎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已扣案,見偵卷第51頁 、第175頁 4 鼎力娛樂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76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號被 告 陳喜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喜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豪」、「浩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喜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金牌管家-昕悅」與黎嵩山聯繫,佯稱:將錢放入lian886.cc網站即可獲利20%云云,致黎嵩山陷於錯誤,而與「金牌管家-昕悅」相約於114年12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面交款項。陳喜桂則依「宇豪」指示,於114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3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6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出示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黎嵩山行使,以取信黎嵩山,並分別向黎嵩山收取10萬元、33萬7500元、56萬1500元之款項,及交付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黎嵩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黎嵩山。陳喜桂取款後,再依「宇豪」之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放置於高鐵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嗣黎嵩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9日上午,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陳喜桂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依「宇豪」之指示,於115年1月9日10時5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出示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黎嵩山,以此方式行使該等不實文書,向黎嵩山收取現金50萬元,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黎嵩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喜桂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嵩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收據4張、被告與LINE暱稱「宇豪」之對話紀錄(內含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依「宇豪」指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因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次取款可獲3000元之報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