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揚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至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鄭至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並
修正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豐(小豐)」之指示,本欲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向告訴人繆○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後,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豐(小豐)」之指示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參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由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豐(小豐)」之指示於不詳之指定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為臉書暱稱「李庭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MR(厚德載物)」、「李薇薇妹妹」、「Clyptaex」),然被告既係依「林永豐(小豐)」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人力媒合」、「林永豐(小豐)」之人保持聯繫,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
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因而遭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你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係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不知道,被警察抓了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收的是什麼款項?)據我所知是虛擬貨幣,我之前收款時有跟我提過是虛擬貨幣的錢,就是視訊確認就好,不用交給對方任何文件。(問:你當時應徵洗衣店清潔,後來說沒缺,你變成外務人員,是何種外務?)他那時候說是送酒,就是送貨的工作。(問:可是你後來是收高額現金,你不覺得奇怪?)有,我覺得奇怪,但因為當時簽約時條款裡面有約定如果有涉及違法的事情,都歸他們負責就好,我剛好沒工作,想說打工賺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承認共同詐欺、洗錢?)我不知道。(問:在檢察官那邊不是承認?)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問:對聲請羈押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接受訊問,即檢察官
聲請羈押後於本院之訊問程序,並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未加以坦承(參前述),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95頁),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雖僅有1名被害人,然其於收受贓款前非無合理懷疑,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衡酌比例原則,認無適當之客觀情況可暫不執行刑罰而宣告緩刑之情形,以維護刑罰之均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係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誘捕金,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備考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 告 鄭至揚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揚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人力媒合」、「林永豐(小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鄭至揚即與暱稱「陳振宇人力媒合」、「林永豐(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李庭瑋」,向繆○玲申請加入好友,繆○玲同意該好友申請後,雙方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開始聊天,次日臉書暱稱「李庭瑋」即向繆○玲要求加入LINE暱稱「李MR(厚德載物)」、「李薇薇妹妹」之好友,並假意教導投資加密貨幣藉以獲利云云,致繆○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暱稱「Clyptaex」之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繆○玲受騙後聯絡假客服暱稱「Clyptaex」欲繼續投資,假客服暱稱「Clyptaex」遂聯絡繆○玲面交100萬元款項,繆○玲遂與假客服暱稱「Clyptaex」相約於114年12月10日17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鄭至揚即依「林永豐(小豐)」指示,於114年12月10日17時16時許,前往苗栗縣○○市○○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繆○玲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嗣鄭至揚向繆○玲收取100萬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當場扣得Vi
vo Y36智慧型手機1支、Vivo V30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00萬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誘捕金)。
二、案經繆○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至揚於警詢、偵查即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繆○玲收取詐欺贓款而遭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繆○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Vivo Y36智慧型手機1支、Vivo V30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00萬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誘捕金)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假客服暱稱「Clyptaex」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陳振宇人力媒合」、「林永豐(小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向「陳振宇人力媒合」應徵工作,並依「林永豐(小豐)」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至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振宇人力媒合」、「林永豐(小豐)」、「李庭瑋」、「李MR(厚德載物)」、「李薇薇妹妹」、「Clyptaex」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Vivo Y36智慧型手機、Vivo V30智慧型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0萬元,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誘捕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