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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苗栗縣○○市000巷000號前」應更正為

「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列「苗栗縣政府114年度苗訴字第58號」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114年度苗府訴字第5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傾倒於苗栗縣○○市○○地○道○○○○○0○號:E41C-1),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衡諸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清除者為水肥等一般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5號被 告 陳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松係址設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二千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家戶產生之水肥係一般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受真實姓名不詳客戶之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客戶不詳地點之住處,載運其疏通馬桶後100公斤之水肥至苗栗縣○○市000巷000號前,將上開水肥排放至苗栗縣○○市○○地○道○○○○○0○號:

E41C-1)。嗣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後移送警方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陳建松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政府水資源回收中心事件呈報單及民眾提供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114年度苗訴字第58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警詢時供認自不詳客戶收取疏通馬桶之費用2,000元,亦包含上開犯行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