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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皇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皇麟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皇麟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5年4月8日裁定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再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逸農、「231」及「xua16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頻繁聯繫,除依指示於本案到場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涉嫌多次依指示到場向他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需要照顧2個小孩,小孩的媽媽做粗工,我沒有工作,所以很缺錢等語(見本院訴135卷第22頁),而表示經濟狀況欠佳,堪認仍有可能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不法報酬,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有指定辯護人)、若停止羈押後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依法訊問被告後,為防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爰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