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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示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涉犯…」,前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7行「『風雨兼程』」,後應補充「、『日進斗金』」;第20行「下午12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12時24分許」;第29行「『溫子昱』」,應更正為「『日進斗金』」。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示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並業已自動繳回(詳後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鍾沅晉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林子暘(下逕稱林子暘)、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速」、「滿天星」、「風雨兼程」、「日進斗金」及「溫子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供稱:我這段期間(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該集團工作期間)內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已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繳交該犯罪所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前述之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於上開士林地院之另案中確有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且已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堪認被告所述尚非無稽,而可認定被告已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收水及上繳贓款之角色,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1張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該集團工作期間內獲得3,000元之報

酬,其已在士林地院另案主動繳回等情,業如上述,則另案既已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內),本判決自不應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8月26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見偵卷第65頁) 1張 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8號被 告 林子暘

羅示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羅示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滿天星」、「風雨兼程」及「溫子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子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羅示幃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次3,000元。嗣林子暘與羅示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慧」、「小艾(專屬)」與鍾沅晉聯繫,向其佯稱:會推薦股票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鍾沅晉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內交付現金30萬元。林子暘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灼廷」印文之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與鍾沅晉見面,向鍾沅晉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鍾沅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沅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灼廷。嗣林子暘於得手後,林子暘、羅示幃分別依「滿天星」及「溫子昱」之指示另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的巷子見面,由林子暘將詐欺款項30萬元交付給羅示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鍾沅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沅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林子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子暘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被告羅示幃之事實。 2 被告羅示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羅示幃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羅示幃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沅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林子暘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子暘所持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子暘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子暘、羅示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㈡被告林子暘、羅示幃與TELEGRAM暱稱「速」、「滿天星」、

「風雨兼程」、「溫子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另被告林子暘、羅示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羅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已領得3,000元之報酬,已在士林地院的案件中繳交等語。該3,000元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業經其繳回,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