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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泉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韋泉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供稱: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時手上並未有本件刊登販售之物,沒有東西可以賣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匯款後,向被告詢問寄件情形,被告竟佯稱:「我明天去換電腦後拆下來寄給你」、「我正在把新電腦零件搬回家,等到家我再拆」等語,又在告訴人遲未收貨要求退款時,辯稱:「他還沒有寄」、「我現在去我老婆公司拿提款卡,等等匯了跟你說」、「抱歉我老婆沒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業經本院裁判離婚(見偵卷第123-126頁),猶仍以向「老婆」拿提款卡為由,足徵被告於販售本件物品之際,並未有可以販售之物品,仍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而藉故未交付貨物;且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見偵卷第131-140頁),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並無無法履約交貨退款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減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案販售電腦零件之訊息,藉此吸引無辜之告訴人上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詐欺、洗錢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無業,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6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利用不詳通訊設備登入臉書社團並發布本案販售電腦CPU零件之訊息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該不詳通訊設備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不明,是否沒收或追徵該物對於被告本案刑責並無重大影響,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開啟執行程序之司法成本耗費,堪認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延展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 告 韋泉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25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韋旺旺」在臉書社團「組裝電腦 全新/二手 電腦買賣」刊登佯稱販售「AMD Ryzen 5 5600G」型號電腦CPU零件之貼文,待鄭文興與之聯繫後,即指示鄭文興匯款至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鄭文興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2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6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韋泉甫藉故推託拒不出貨,鄭文興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文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文興進行上開交易,惟始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出售給告訴人,用臺灣銀行帳戶收款,還沒出貨就被警察押走了;我是因為另案於113年,被高雄的警方拘提,手機被收走,所以無法聯絡告訴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因故未將上開型號電腦CPU零件寄出,而允諾退款予告訴人,惟嗣後仍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與其偵查中所辯尚未出貨,即遭警方拘提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矛盾,其辯解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頁面、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將本案CPU販售予告訴人後,又再重覆張貼販售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韋泉甫所有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確為被告韋泉甫申辦使用。 2.告訴人鄭文興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核被告韋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