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念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謙」、「葦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依指示持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莊雅淇行使之
,並收取3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向告訴人
詐得30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4萬元、
家中有祖母、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未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款項放置在「阿謙」、「葦和」指定之地點,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被 告 田念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謙」、「葦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田念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淇,並對莊雅淇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雅淇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貞永門市」,面交新臺幣30萬元,而田念傑則依「阿謙」、「葦和」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莊雅淇收取30萬元,並於收取現金後,向莊雅淇交付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晁元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晁元公司」印文)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晁元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晁元公司。又田念傑取得30萬元現金後,旋依「阿謙」、「葦和」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放置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莊雅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念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文書,且於收到款項後,旋即將該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雅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在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178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文書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 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各地擔任車手,而遭其他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毋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莊雅淇交付之晁元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晁元公司」之印文,顯係表彰「晁元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晁元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謙」、「葦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之晁元公司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固有偽造之「晁元公司」印文,惟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文書,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