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營建廢棄土傾倒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依被告就本案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彭啓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19日,本案係於緩起訴期間前所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分得之報酬為2、3,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彭啓軒(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刑)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彭啓軒先以無線電聯絡A03,再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2日6時13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後,運往陳重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刑)所提供、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A03以前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中的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啓軒於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另案)中的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成於另案中的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迅烊、李金法於另案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⑴現場照片1份 ⑵領據1張 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1份 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等案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調閱前案陞源交通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gps行車軌跡分析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六)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書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彭啓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