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53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偉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宜合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16行所載「7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7月8日13時40分許」、第17行所載「104號」更正為「104巷9號」,並增列「被告翁偉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暱稱「劉經理」、「人事科-曾文宏」、「陳偉廷」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江忠融,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61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有獲得4,73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犯罪所得為4,732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 告 翁偉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超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加入LINE暱稱「劉經理」、「人事科-曾文宏」、「陳偉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翁偉超接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翁偉超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宣怡」聯繫江忠融,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江忠融因而陷於錯誤,再由「人事科-曾文宏」傳送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的QRCODE給翁偉超,由翁偉超於苗栗縣某超商內偽造宜合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之存款憑證、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工作證,並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依照指示假冒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與江忠融見面,翁偉超當場向江忠融行使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並向江忠融收取新臺幣(下同)61萬元,再將該款項依照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江忠融、「王煒」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江忠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依照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告訴人江忠融見面收取61萬元,並向其行使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允立第10期操作契約書,再將該款項依照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忠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被告61萬元之事實。 3 ⑴被告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⑵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允立第10期操作契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依照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告訴人江忠融見面收取61萬元,並向其行使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允立第10期操作契約書,再將該款項依照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林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劉經理」、「人事科-曾文宏」、「陳偉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允立第10期操作契約
書1張、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煒」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