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麒眞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麒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5年4月2日湖警二字第1150003948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電腦連結網路系統,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10案件結報系統上虛偽登載不實內容,致該電磁紀錄留存於電腦主機記憶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虛偽登載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10案件結報系統,復持以行使,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謹慎從事,表率守法,竟因貪圖一時便利,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10案件結報系統上虛偽登載不實內容,致該電磁紀錄留存於電腦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及110案件結報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損及警察機關對案件偵辦情形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暨其提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戶口名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基層員警,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有生病的母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08年間至110年4月間,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罪),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11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止,有上開判決(見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133-13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在前揭緩刑期間之初,即本件112年9月間,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手段及目的固未盡相同,但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恪遵法規,尤其在偵辦案件過程,需依法行事,卻心存僥倖,貪圖便利,嚴重影響民眾對警察辦案公正性之信賴與程序正義之維護,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刑罰之目的、損及司法清譽難以回復,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宜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準公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該等準公文書均已分別送出而行使之,並留存於專用電腦主機記憶體中,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延展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 告 戴麒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麒眞於民國112年9月間,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下稱汶水派出所)之員警。緣戴麒眞於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獲報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前道路,處理民眾張銘財騎乘機車自摔之交通事故案件,嗣戴麒眞與同事即時任汶水派出所副所長鄭肇銘一同前往現場時,因見張銘財已受傷,且已由到場之救護人員進行救護中,無法進行酒精測試,戴麒眞、鄭肇銘遂由救護人員先行將張銘財載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千綜合醫院就醫,戴麒眞、鄭肇銘則駕車尾隨前往。嗣戴麒眞、鄭肇銘於同日晚間抵達上址醫院後,由鄭肇銘在警車上待命,戴麒眞則進入醫院處理後續事宜,經詢問醫護人員,戴麒眞已得知張銘財拒絕就醫而自行離院,且未經醫護人員進行救護或抽血檢驗等情,詎戴麒眞於返回警車時,未向鄭肇銘如實回報上情,且為求方便結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後不詳時間,在汶水派出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接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案件結報系統上虛偽填載「現場為張銘財(48/11/20),駕駛192-DMC普重機車,從獅潭採買完準備回鹽水坑的家中,路中不慎自摔於產業道路旁之水溝,張受傷送苗栗大千醫院,待醫院抽血報告,警方依規定處理。」等不實內容,表彰其有依規定處理案件之假象,並依層陳核上級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麒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肇銘、張銘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處報告、110案件結報系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服勤分配表、懲處案件意見陳述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案件結報系統上虛偽填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不追訴、刑法第131條之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按刑法第125條之犯罪主體,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查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尚非該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20年度上字第1929號、22年度上字第1930號、28年度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為汶水派出所之員警,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尚非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自難以此罪相繩。

㈡另圖利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聞到酒氣,也

沒有看見酒瓶類的東西,我怕他有內傷,先以安全為主送醫等語。經查,依證人鄭肇銘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救護車後方管制交通,沒有靠近張銘財,張銘財倒在路旁痛得哇哇叫,喊很大聲,說他的脊椎斷裂,我有跟戴麒真說,沒辦法吹氣要馬上送醫,請醫院抽血,因為當下我距離他有幾步的距離,我也沒辦法判定等語,可見證人鄭肇銘於本案事故當下,因在旁管制交通而未能上前一同處理事故,故未能判斷張銘財是否確有飲酒情事,又本案尚無客觀之檢測資料足證張銘財當時確有飲酒,是被告處理本案交通事故雖有不當,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