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佑蓁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盧佑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第一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因另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而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資源回收永續合約2份、「珍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收據1張,是聲請人雖就此部分請求宣告沒收等語,然據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上開偽造私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一併宣告沒收,但並無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部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之勞累、成本,而上開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亦無讓被告保有此等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沒收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35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 告 盧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佑蓁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Y 峻億物理 調動管理部(C 組)」、「林志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佑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盧佑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6月2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公益訊息,吸引林淑貞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暱稱「益德Kevin」向其佯稱:
可參加資源再造綠益傳愛活動,並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交付現金。盧佑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處所,與林淑貞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盧佑蓁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淑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佑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事實經過全部,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利用被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淑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源回收永續合約書2份 證明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3年以上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資源回收永續合約2份、「珍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收據1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