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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龍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載「各1枚」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於本案所須支付之金額,並未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建和-peter chen」、「建和-林宇翔」、「陳雨馨」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而其於本案雖有獲取犯罪所得2千元,然因其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張良廣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堪認其已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合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經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生實害甚鉅。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高達1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客服工程師,家中尚有小孩及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另參以被告依「建和-peter chen」之指示,向另案告訴人范美滿收取詐欺贓款之類似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宣告緩刑,而因其於本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我覺得被告是有誠意地跟我和解及道歉,我今天特地請假到庭,是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讓他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倘本院仍對被告量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不僅將使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必遭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撤銷,亦使被告勢須入監服刑,或將影響被害人續依和解內容受償之可能性。從而,本院爰在綜合考量上開各情,並為兼顧本案與其餘相類似案件量刑之衡平後,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6月有期徒刑,然併科較高額之罰金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部分文書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絕大部分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些微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維昭」印文 2 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 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維昭」印文 3 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7號被 告 吳承龍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龍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和-pet

er chen」、「建和-林宇翔」(下稱「建和-peter chen」、「建和-林宇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吳承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等帳號,向張良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良廣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面交投資款項150萬元,而吳承龍復依「建和-peter chen」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良廣收取現金150萬元,並於收取現金後,向張良廣交付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生技)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陳維昭」印文各1枚)、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陳維昭」印文各1枚)、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永明生技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永明生技、陳維昭。又吳承龍取得150萬元現金後,旋依「建和-peter chen」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放置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張良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建和-peter chen」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文書,且於收到款項後,旋即將該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之事實。 2 被害人張良廣於警詢之指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在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詐欺案照片黏貼表、相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建和-peter chen」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文書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依照「建和-peter chen」指示,前往其他地方,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文書,而遭其他地檢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毋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張良廣交付之永明生技收據與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其上均蓋有「永明生技」、「陳維昭」之印文,顯係表彰「陳維昭」代表「永明生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永明生技及陳維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建和-peter chen」、「建和-林宇翔」、「陳雨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未扣案之永明生技收據、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等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固有偽造之「永明生技」、「陳維昭」等印文,惟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文書,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被告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