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瑋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13年某日間,自其前配偶鄞佩瑩(具原住民身分,無證據證明為出借)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頭及槍管1支(下稱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物,並經張晉瑋告知本案槍枝位置進而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晉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照片、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9頁),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4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622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另扣案之槍機頭及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15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06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於113年某日間取得本案槍枝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4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㈠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本件查獲過程觀之,本案係因被告涉犯改造或持有非法槍
彈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藉由分析網路購買紀錄,循線查悉鎖定購買「鋼管」、「火藥」、「瞄準器」、「通槍條」、「鈕式彈道歸零器」之被告,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住、居所,即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縣○○鄉○○村○○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為搜索,搜索票應扣押物欄記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品」,而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蒐證資料等附卷可按(見聲搜卷第5頁至第49頁)。
⒊復參證人卓均奕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案件
承辦人,本案是因為網路巡邏得知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有在購物網站購買可以組成獵槍的商品,如鋼珠、通槍條、火藥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改造、持有非法槍彈、自製獵槍的情事,即有一定可能性持有槍枝。而非制式獵槍有蠻多種做法,從我們瞭解到被告購買的東西,是已經足以加工變成一把槍的,而且自製獵槍的組成門檻非常低,是很有可能自己組成一把獵槍,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我們當天同步搜索被告的戶籍地跟現住地,我們向被告表明搜索意旨之後,搜索到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而在搜索過程中瀏覽被告手機時看到動物照片,當時就懷疑被告有持有槍枝打獵,而詢問被告相關情節,被告就跟我們坦承有拿槍枝去打獵,並告訴我們本案槍枝送去苗栗分局泰安分駐所檢驗,且說他有拿自製獵槍去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
⒋勾稽上開查獲經過可知,於員警對被告進行本案搜索前,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憑其取得之客觀性證據,即將被告與持有槍枝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並且針對此情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押等偵查手段。可認被告持有槍枝之罪,於經員警聲請搜索票前,業經偵查機關發覺,而被告雖告知本案槍枝之位置,然並非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合。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
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係鄞佩瑩,惟鄞佩瑩係原住民,其合法持有本案槍枝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71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經鄞佩瑩同意方持有該本案槍枝,且被告之供出亦未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查獲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發生,則無消弭犯罪於未然之情,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頭及槍管,均為我國祭以重罰所嚴禁之違禁物,具有足以剝奪他人生命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況被告自承持有本案槍枝起至遭查獲時已近1年,且其持有搭配本案槍枝使用之物非微,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在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量刑下,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列管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視我國對於槍枝管制之禁令,率爾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搭配本案槍枝使用之物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多年前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該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機頭及槍管,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搭配本案槍枝所用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既非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 1支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邊號0000000000,槍管彈室具彈殼1顆),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機頭及槍管 1支 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內政部115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067號函,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3 金屬管 3支 認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通槍條 1支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2個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非金屬彈珠 2盒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彈珠 1盒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金屬彈珠 1包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9 歸零架 1組 10 歸零器 2組 11 積碳油汙清潔劑 1罐 12 噴霧式黃油 1罐 13 夾具 1個 認係金屬戰術滑軌,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提袋 3組 15 槍械零件 1個 16 黑色噴漆 1罐 17 槍械潤滑油 1罐 18 游標卡尺 2個 19 工具起子套件組 1組 20 電動研磨工具組 1組 21 電動砂輪機 1組 22 空氣槍槍管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3 空氣槍槍機 1個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洩氣裝置,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槍槍身 1支 認係非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