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DINH QUYET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7號、115年度偵字第209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INH QUYET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債務之抵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欄「蘇南鎮」更正為「蘇南槙」。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13提款時間欄②「19:31」更正為「19:28」
。㈢附件附表一編號16提款時間欄②「14:49」更正為「14:48」
,提款時間欄③「14:52」更正為「14:49」。㈣附件附表一編號17詐術內容欄第3行「消受量」更正為「銷售量」,提款金額欄⑤「20,005元」更正為「19,005元」。
㈤附件附表一編號19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補充「114/11/13之21:
08提領20,000元」。㈥附件附表一編號23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補充「114/11/18之13:
35提領20,005元」。㈦附件附表二編號3物品名稱欄「空軍一號寄貨單」更正為「倉庫租用單(寄貨單)」。
㈧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BONG DEM」更正為「通哥」。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U DINH QUYET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1),係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之轉交上層,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機械工作,有父母及弟弟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綜合上情,盱衡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因而抵銷其積欠之債務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債務之抵銷即屬「財產上利益」,依法自仍屬犯罪所得無疑,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上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8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4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7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8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9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1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2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 DAU DINH QUY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7號
115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 告 DAU DINH QUYET (越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INH QUYET(中文姓名:豆庭決,下稱豆庭決)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福康」、「通哥」、「TU哥」、「BONG DEM」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豆庭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使用之提款卡欄所屬帳戶內。豆庭決則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先向「BONG DEM」取得附表一使用之提款卡欄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依照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康鑫、朱柏沅、張淳洋、葉呂龍、蘇南槙、李欲斌、陳冠廷、吳俊翰、蕭茂容、林永勝、楊政宜、楊舜安、林品夆、張志堅、邱顯鈞、林曉伶、劉毓豐、林修賢、何凱安、詹景評、葉伯璋、劉昀熾、邱奕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DINH 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1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BONG DEM」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並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BONG DEM」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康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彭康鑫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探探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朱柏沅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X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淳洋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呂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呂龍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南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臉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蘇南槙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欲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友軟體遇見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欲斌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冠廷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翰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蕭茂容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永勝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政宜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舜安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品夆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志堅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顯鈞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曉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抖音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曉伶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毓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毓豐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修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友軟體探探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修賢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凱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凱安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景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景評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伯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伯璋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昀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昀熾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邱奕智因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5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受騙帳戶提款通知一覽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2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福康」、「通哥」、「TU哥」、「BONG DEM」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免除債務1萬9,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獲有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使用之提款卡 1 彭康鑫 114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升級會員權先付款後續會退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6 12:36 ①5,000元 ①114/11/06 13:32 ②114/11/06 13:34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得意店 000-00000000000000 2 朱柏沅 114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約砲見面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6 12:39 ①5,000元 3 張淳洋 114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會員需充值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6 12:38 ①5,000元 4 葉呂龍 114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約砲需先購買約砲卡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6 12:50 ①5,000元 5 蘇南鎮 114年11月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販賣論文指導課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7 12:24 ①8萬元 ①114/11/07 12:47 ②114/11/07 12:49 ③114/11/07 12:50 ④114/11/07 12:51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統一超商慶丞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6 李欲斌 114年11月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是否要加入投資、要求贈送禮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7 15:12 ①10萬元 ①114/11/07 15:37 ②114/11/07 15:38 ③114/11/07 15:39 ④114/11/07 15:39 ⑤114/11/07 15:40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統一超商昶誼門市 000-00000000000 7 陳冠廷 114年11月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是否要加入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7 15:31 ①2萬1,382元 ①114/11/07 18:32 ②114/11/07 18:33 ①20,005元 ②3,005元 全家超商頭份大亨門市 000-0000000000000 8 劉昀熾 114年10月21日18時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見面需支付款項解鎖任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7 14:23 ②114/11/07 14:24 ①5萬元 ②1萬8千元 9 吳俊翰 114年11月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是否要加入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8 14:30 ①1萬元 ①114/11/08 14:54 ①20,005元 全家超商頭份八寶門市 000-000000000000 10 蕭茂容 114年10月26日14時21分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流量需要幫助,所以要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8 14:32 ①1萬元 ①114/11/08 14:56 ①13,005元 全家超商頭份八寶門市 000-000000000000 11 林永勝 114年11月2日20時50分許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會員需充值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09 14:11 ②114/11/09 14:12 ①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 ②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 ①114/11/09 14:32 、14:33 ②114/11/09 14:34 、14:35、14:36 、14:37、14:38 ①6萬元、4萬元 ②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慶丞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2 楊政宜 114年11月10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會員需充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0 17:00 ②114/11/10 17:01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4/11/10 17:18 ②114/11/10 17:19 ①60,000元 ②30,000元 頭份蟠桃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3 楊舜安 114年11月10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是否要加入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0 18:57 ①4萬元 ①114/11/10 19:25 ②114/11/10 19:31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全家超商頭份八寶門市 000-000000000000 14 林品夆 114年11月10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0 19:32 ①1萬元 ①114/11/10 19:32 ①10,005元 全家超商頭份八寶門市 000-000000000000 15 張志堅 114年11月1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1 10:05 ①1萬8,000元 ①114/11/11 10:40 ①20,005元 統一超商慶丞門市 000-000000000000 16 邱顯鈞 114年11月1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在網站中儲值交友可以認識女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1 14:25 ①5萬元 ①114/11/11 14:46 ②114/11/11 14:49 ③114/11/11 14:52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全家超商頭份八寶門市 000-0000000000000 17 林曉伶 114年11月1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其團隊協助下單衝高廠商消收量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3 15:24 ②114/11/13 15:29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4/11/13 16:19 ②114/11/13 16:20 ③114/11/13 16:21 ④114/11/13 16:22 ⑤114/11/13 16:23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頭份田寮郵局 000-00000000000 18 劉毓豐 114年11月1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約炮需要付費開通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3 20:36 ①1萬元 ①114/11/13 21:06:19 ①20,000元 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000-000000000000 19 邱奕智 114年11月1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團隊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3 20:39 ②114/11/13 20:41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①114/11/13 21:06:19 ②114/11/13 21:07:41 ③114/11/13 21:09:05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000-000000000000 20 林修賢 114年11月1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要約出女生需要儲值衝高流量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7 20:31 ①3萬元 ①114/11/17 20:56 ②114/11/17 20:57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統一超商慶丞門市 000-000000000000 21 何凱安 114年11月1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團隊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8 09:58 ①6,000元 ①114/11/18 10:43 ①42,000元 頭份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 詹景評 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聊天配對需要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8 10:42 ①9萬元 ①114/11/18 10:58 ②114/11/18 10:59 ③114/11/18 11:00:00 ④114/11/18 11:00:49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統一超商昶誼門市 000-000000000000 23 葉伯璋 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約會平台儲值後可以退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11/18 13:05 ①12萬元 ①114/11/18 13:36 ②114/11/18 13:38 ③114/11/18 13:39 ④114/11/18 13:41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6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空軍一號寄貨單 1張 無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 告 DAU DINH QUYET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INH QUYET(中文姓名:豆庭決,下稱豆庭決)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福康」、「通哥」、「TU哥」、「BONG DEM」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豆庭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使用之提款卡欄所屬帳戶內。豆庭決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先向「BONG DEM」取得附表使用之提款卡欄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依照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豆庭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三)交易明細、職務報告及提領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福康」、「通哥」、「TU哥」、「BONG DEM」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07號等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現由貴院(辰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提領次數有所擴張,仍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永勝 114年11月2日20時50分許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會員需充值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11/09 15:0027 15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 114/11/09 15:28、15:30、15:32、15:34、15:35、15:36、15:37、15:39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全聯-竹南光復店(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