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DINH QUYET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有誤寫、漏載之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㈨ 證據名稱補充「被告DAU DINH QUYET於審理中之自白」。 證據名稱補充「被告DAU DINH QUYET於審理中之自白」;另被告以外之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