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峯
蔣宥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余健民
周振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2623、94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A02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9至10列之「由A04通知A03」,應補充為「由A04以無線電(未扣案)通知A03」。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5至6列之「肖楠木」,應更正為「臺灣肖楠漂流木」。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18列之「由A01通知A02」,應補充為「由A01以無線電(未扣案)通知A02」。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20列之「出陷」,應更正為「出現」。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A01、A02、A03、A04(下合稱被告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劉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竹林派出所巡邏車行進路線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3、A04如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4人如附表編號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A01、A03、A04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4人就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1、A03、A04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A02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4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上開2罪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A04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兩次(被告A02僅參
與一次)以推由其中一車假意迴轉、阻擋高速駛來之巡邏車之方式,規避警方盤查,所為不但公然挑戰公權力,且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身、財產安全均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又共同侵占位於河床上、重量逾400公斤之臺灣肖楠漂流木,危害臺中林保署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惟變賣後磨成之木粉已為警查扣(現由臺中林保署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中);兼衡被告4人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4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卷第21-94頁。被告A01、A03、A04均有侵占漂流物前科;另被告A01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雖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列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被告A03、編號3被告A02、A03部分)及易服勞役(附表編號2部分)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A01、A04、A03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罪名、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相同,且地點接近、時間間隔未滿1個月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並就被告A0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A0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A02係因與被告A01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男友要求始參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未獲分配任何犯罪所得,顯然非為私利而犯罪,且目前同時從事兩份工作賺取收入,以撫養雙親及2名仍在就學之子女,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A02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促其深切檢討自身心態行為,與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重蹈覆轍。被告A02既須執行前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法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2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共同侵占系爭木材後,以3萬1,920元變賣予同案被告A05,價金由被告A01、A03、A04平均分配,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或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是被告A01、A03、A04各自實際分得之1萬640元,乃其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1、A03、A04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4人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使用無線電互相聯繫(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該無線電設備並未扣案,所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值低,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3-2鏈鋸你是否有拿去溪底鋸木材用?)我是曾拿家裡的鏈鋸去溪底鋸木材,但是是哪1支,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二第128頁),故扣案之鏈鋸1台尚無充分證據足認為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37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所示 A01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所示(侵占系爭木材部分) A01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所示(駕駛乙車妨害公務部分) A01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2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 告 A01
A02 女 42歲(民國71年10月7日生)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102年訴字第26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以102年訴字第26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苗簡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5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106年訴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以106年訴字第5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以106年易字第447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假釋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A01、A03、A04(下稱A01等3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2時許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上游區域,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前,A01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吉普車(下稱A車)搭載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後,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香川部落東崎路1段時,適警員陳敏宏駕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警用巡邏車執行巡視業務,見對向經過之A車未掛有車牌,遂迴轉欲上前追緝,A01等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A04通知A03,由A03駕駛甲車迴轉於路旁等待,待上開巡邏車接近時,A03即駕駛甲車假意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原高速行駛之巡邏車為避免發生撞擊而減速停等,因而無法繼續追緝A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
三、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於113年1月19日下午不詳時間,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上游天狗嘴溪床區域,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林保署)管理,後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臺中林保署支配管領範圍之肖楠木(重量約456公斤,下稱系爭木材)位於河床中,而認有機可趁,A01等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由A01、A04將系爭木材搬運至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上,而將系爭木材侵占入己。A02除幫忙A01補給食物外,亦依A01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A03擔任勘查導護之把風車、A01駕駛丙車為次車、A04則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吉普車(下稱B車)為最末車,往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惟A01等4人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香川部落東崎路1段時,適警員邱坤榮駕駛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之警用巡邏車於對向交會時查覺有異,遂迴轉跟隨追緝,A01等4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由A01通知A02後,A02遂駕駛乙車迴轉於路中間等待,待A02見上開巡邏車出陷於視線中並欲接近時,即駕駛乙車假意迴轉斜擋在道路中央,致使原以時速高達每小時80公里之巡邏車為避免發生撞擊而及時減速煞停,因而無法繼續追緝B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並迴護A01、A04避免系爭木材遭警方查獲。
四、A01等4人躲避追緝後,隨即將系爭木材運送至A03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租用倉庫存放,待翌(20)日下午12時許,由A01、A02、A03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0○0號尋找A03之友人A05欲將系爭木材磨成木粉,A05明知臺灣肖楠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專由林務機關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是其明知A01、A03等人提供之系爭木材即貴重木肖楠,既非直接或間接向林務機關購買,亦無其他合法證明(如放行鋼印等),顯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縱使其所買受之系爭木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3萬1,920元之代價,向A01、A02、A03購買上開非法撿拾、侵占而來之臺灣肖楠。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26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1坦承有講好走前面的(車)看到警察要通知,112年12月26日伊有叫被告A03在前面看有沒有警車、113年1月19日伊有叫被告A02、A03在前面看有沒有警車之事實。 2.被告A01坦承113年1月19日被告A04撿拾漂流木之後叫伊來載,有一起切斷木頭之事實。 3.被告A01坦承犯罪事實三侵占漂流木之事實。 4.113年1月20日將系爭木材出售予被告A05之事實。 ㈡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3年1月19日是被告A03要求伊開車迴轉,伊都聽被告A01、A03指示之事實。 2.被告A02負責幫被告A01等人送吃的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三、四。 ㈢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由被告A03駕駛甲車在前看路上有沒有警察臨檢,被告A01駕駛A車搭載被告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後,且被告A03接獲被告A04通知後方有警察後,有駕駛甲車掉頭之事實。 2.被告辯稱:是被告A04幫忙看有沒有警車追他們,如果有要跟他說云云,惟與被告實際所為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3.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A01、A04將系爭木材搬運至丙車後,由被告A02駕駛乙車搭載被告A03擔任前車、被告A01駕駛丙車為次車、被告A04駕駛B車為最末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2有駕駛乙車迴轉之事實。 5.證明被告A01、A02、A03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000 ○0號,將系爭木材販售予被告A05,共獲得報酬31,920元之事實。 ㈣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由被告A03駕駛甲車在前,被告A01駕駛A車搭載被告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後,且被告A04有打電話通知被告A03警察在後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A01、A04將系爭木材搬運至丙車後,由被告A02駕駛乙車搭載被告A03擔任勘查導護之把風車、被告A01駕駛丙車為次車、被告A04駕駛B車為最末車之事實。 3.證明丙車裝載之系爭木材為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附近撿拾之漂流木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1有打電話給被告A02,要求被告A02來幫忙看有沒有警察之事實。 5.證明被告A01等人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000 ○0號,將系爭木材販售予被告A05,共獲得報酬31,920元之事實。 ㈤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於113年1月20日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向被告A01等4人購買系爭木材,總共交付31,920元之報酬予被告A01等4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1等4人販賣之木材切口很新之事實。 3.被告有多次收購漂流木之之經驗,對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並烙打放行之程序應有相當認識,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 ㈥ 證人房柏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A01、A03、A04經常一同進山撿拾漂流木或砍伐肖楠之事實。 2.被告A01等人上山車上都會有無線電,如果有三台車,第一台是前導車,載木頭的發財車或小貨車會開在中間,吉普車通常沒車牌會開在最後面,第一台車看到警察會擋住警察讓載木頭的車先行,或看到警察後回報,讓吉普車擋住警察,主要是不要讓警察查獲木頭,被告A01等人都知道這個流程之事實。 3.被告A02也會擔心被告A01上山,證人也曾通知被告A02山上沒有警察臨檢,足見被告A02主觀上亦知悉被告A01上山撿拾漂流木或砍伐肖楠之事實。 ㈦ 證人即112年12月26日執勤員警陳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被告A03駕駛甲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證人陳敏宏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減速閃避之事實。 ㈧ 證人即113年1月19日值勤員警邱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A02駕駛乙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證人邱坤榮原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煞停之事實。 ㈨ 證人即臺中林保署技士張舜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養羊寮緊鄰上游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2.證明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養羊寮區域並未有456公斤之臺灣肖楠等樹種的漂流木材之事實。 ㈩ 證人即臺中林保署森林護管員陳冠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養羊寮區域並未有456公斤之臺灣肖楠等樹種的漂流木材之事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證人房柏辰上開證述之事實。 2.被告A01指導本案阻擋警車流程之事實。 113年1月19日行車紀 錄器畫面暨截圖6張、112年12月26日行車紀 錄器畫面暨截圖6張、大安溪士林壩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巡邏車行進路線圖1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A01等4人之手機通聯及使用位置分析報告 1.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被告A03駕駛甲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警員陳敏宏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減速閃避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A02駕駛乙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警員邱坤榮原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煞停之事實。 證人廖貴美於警詢中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4張 證明苗栗縣○○鎮○○00○0號房屋為被告A03所租用之事實。 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陳冠仲護管工作日報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大安溪上游國有林地不詳人士竊取漂流木現場照片、相關地理位置圖、空照圖、大安溪上游清查照片、吉普車輪印痕比對照片、113年1月20日、1月30日、3月2日發現漂流木遭切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清運所得木材照片 1.證明證人陳冠仲於113年1月22日沿天狗嘴溪床往上游巡視,於上游處,發現肖楠漂流木,木材中空、遭鋸切之事實。 2.大安溪上游國有林地有以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從事竊取漂流木犯行之事實。 苗栗縣政府府農林字第 1120265405B號函公告 證明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1月28日公告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以下區域開放自由撿拾漂流木,惟須徒手撿拾,禁止使用機具至河川搬運漂流木,且撿拾的漂流木如供商業營利使用,需向拾得區域所屬單位申請登記搬運及設簿登記並申請登錄始得販售之事實。 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與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LINE通訊時間比對手機上網位置報告 1.佐證被告A01等人上山從事非法撿拾漂流木及砍伐肖楠等行為之事實。 2.佐證被告A02主觀上知悉被告A01等人上山從事非法行為之事實。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1、A03、A04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A01、A02、A03、A04等4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A05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被告A01、A03、A04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間及被告A01、A02、A03、A04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等4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4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A01、A03、A04各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40元(計算式:31,920元÷3=10,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