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正選任辯護人 蔡國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94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正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肖楠木粉拾陸包(重量肆佰伍拾陸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5至6列之「肖楠木」,應更正為「臺灣肖楠漂流木」。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18至19列之「由賴昱峯通知蔣宥心」,應補充為「由賴昱峯以無線電(未扣案)通知蔣宥心」。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20列之「出陷」,應更正為「出現」。㈣犯罪事實欄標題四第17列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四第18至19列之「臺灣肖楠」後,應補充「,並委由劉秀菊加工磨成木粉」。

㈥犯罪事實欄標題四第20列之「執行搜索後」,應補充更正為

「搜索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相連通之鐵皮屋,扣得臺灣肖楠木粉16包(重量456公斤)等物,始」。

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蔡豐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同案被告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周振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劉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贓木搬運檢尺明細表、扣押物品代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故買系爭木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然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所稱「故買前項贓物」,係指故買同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得之贓物而言,系爭木材既係同案被告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周振晟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所得之贓物,並非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得,被告故買系爭木材,自與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適用同條第3項貴重木加重之規定。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判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磨粉販售、補貼家用(

見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十第86頁;本院卷第196頁),以新臺幣3萬1,920元之代價,向急欲變現之同案被告賴昱峯等人收購預見為贓物、重達456公斤之系爭木材,並已委由他人加工磨成木粉,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上開木粉均已為警查扣,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另有侵占漂流物、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3頁)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至247、285、299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臺灣肖楠木粉16包(重量456公斤,由臺中林保署雙崎

工作站代保管中,見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九第69、77頁),係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蒸油鍋爐1具、油水

分離器1具(均由被告代保管中,見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八第39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11時宣判,惟當日苗栗縣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同年7月11、12日則分別為休息日、星期日,爰延展至同年7月13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 告 賴昱峯

蔣宥心 女 42歲(民國71年10月7日生)

余健民

周振晟

蔡豐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102年訴字第26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以102年訴字第26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苗簡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5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106年訴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以106年訴字第5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以106年易字第447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假釋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賴昱峯、余健民、周振晟(下稱賴昱峯等3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2時許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上游區域,由余健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前,賴昱峯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吉普車(下稱A車)搭載周振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後,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香川部落東崎路1段時,適警員陳敏宏駕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警用巡邏車執行巡視業務,見對向經過之A車未掛有車牌,遂迴轉欲上前追緝,賴昱峯等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周振晟通知余健民,由余健民駕駛甲車迴轉於路旁等待,待上開巡邏車接近時,余健民即駕駛甲車假意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原高速行駛之巡邏車為避免發生撞擊而減速停等,因而無法繼續追緝A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

三、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周振晟(下稱賴昱峯等4人)於113年1月19日下午不詳時間,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上游天狗嘴溪床區域,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林保署)管理,後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臺中林保署支配管領範圍之肖楠木(重量約456公斤,下稱系爭木材)位於河床中,而認有機可趁,賴昱峯等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由賴昱峯、周振晟將系爭木材搬運至賴昱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上,而將系爭木材侵占入己。蔣宥心除幫忙賴昱峯補給食物外,亦依賴昱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余健民擔任勘查導護之把風車、賴昱峯駕駛丙車為次車、周振晟則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吉普車(下稱B車)為最末車,往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惟賴昱峯等4人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香川部落東崎路1段時,適警員邱坤榮駕駛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之警用巡邏車於對向交會時查覺有異,遂迴轉跟隨追緝,賴昱峯等4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由賴昱峯通知蔣宥心後,蔣宥心遂駕駛乙車迴轉於路中間等待,待蔣宥心見上開巡邏車出陷於視線中並欲接近時,即駕駛乙車假意迴轉斜擋在道路中央,致使原以時速高達每小時80公里之巡邏車為避免發生撞擊而及時減速煞停,因而無法繼續追緝B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並迴護賴昱峯、周振晟避免系爭木材遭警方查獲。

四、賴昱峯等4人躲避追緝後,隨即將系爭木材運送至余健民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租用倉庫存放,待翌(20)日下午12時許,由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0○0號尋找余健民之友人蔡豐正欲將系爭木材磨成木粉,蔡豐正明知臺灣肖楠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專由林務機關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是其明知賴昱峯、余健民等人提供之系爭木材即貴重木肖楠,既非直接或間接向林務機關購買,亦無其他合法證明(如放行鋼印等),顯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縱使其所買受之系爭木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3萬1,920元之代價,向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購買上開非法撿拾、侵占而來之臺灣肖楠。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26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昱峯坦承有講好走前面的(車)看到警察要通知,112年12月26日伊有叫被告余健民在前面看有沒有警車、113年1月19日伊有叫被告蔣宥心、余健民在前面看有沒有警車之事實。 2.被告賴昱峯坦承113年1月19日被告周振晟撿拾漂流木之後叫伊來載,有一起切斷木頭之事實。 3.被告賴昱峯坦承犯罪事實三侵占漂流木之事實。 4.113年1月20日將系爭木材出售予被告蔡豐正之事實。 ㈡ 被告蔣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3年1月19日是被告余健民要求伊開車迴轉,伊都聽被告賴昱峯、余健民指示之事實。 2.被告蔣宥心負責幫被告賴昱峯等人送吃的之事實。 3.佐證犯罪事實三、四。 ㈢ 被告余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由被告余健民駕駛甲車在前看路上有沒有警察臨檢,被告賴昱峯駕駛A車搭載被告周振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後,且被告余健民接獲被告周振晟通知後方有警察後,有駕駛甲車掉頭之事實。 2.被告辯稱:是被告周振晟幫忙看有沒有警車追他們,如果有要跟他說云云,惟與被告實際所為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3.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賴昱峯、周振晟將系爭木材搬運至丙車後,由被告蔣宥心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余健民擔任前車、被告賴昱峯駕駛丙車為次車、被告周振晟駕駛B車為最末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蔣宥心有駕駛乙車迴轉之事實。 5.證明被告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000 ○0號,將系爭木材販售予被告蔡豐正,共獲得報酬31,920元之事實。 ㈣ 被告周振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由被告余健民駕駛甲車在前,被告賴昱峯駕駛A車搭載被告周振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後,且被告周振晟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余健民警察在後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賴昱峯、周振晟將系爭木材搬運至丙車後,由被告蔣宥心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余健民擔任勘查導護之把風車、被告賴昱峯駕駛丙車為次車、被告周振晟駕駛B車為最末車之事實。 3.證明丙車裝載之系爭木材為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附近撿拾之漂流木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昱峯有打電話給被告蔣宥心,要求被告蔣宥心來幫忙看有沒有警察之事實。 5.證明被告賴昱峯等人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000 ○0號,將系爭木材販售予被告蔡豐正,共獲得報酬31,920元之事實。 ㈤ 被告蔡豐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蔡豐正於113年1月20日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昱峯等4人購買系爭木材,總共交付31,920元之報酬予被告賴昱峯等4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昱峯等4人販賣之木材切口很新之事實。 3.被告有多次收購漂流木之之經驗,對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並烙打放行之程序應有相當認識,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 ㈥ 證人房柏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賴昱峯、余健民、周振晟經常一同進山撿拾漂流木或砍伐肖楠之事實。 2.被告賴昱峯等人上山車上都會有無線電,如果有三台車,第一台是前導車,載木頭的發財車或小貨車會開在中間,吉普車通常沒車牌會開在最後面,第一台車看到警察會擋住警察讓載木頭的車先行,或看到警察後回報,讓吉普車擋住警察,主要是不要讓警察查獲木頭,被告賴昱峯等人都知道這個流程之事實。 3.被告蔣宥心也會擔心被告賴昱峯上山,證人也曾通知被告蔣宥心山上沒有警察臨檢,足見被告蔣宥心主觀上亦知悉被告賴昱峯上山撿拾漂流木或砍伐肖楠之事實。 ㈦ 證人即112年12月26日執勤員警陳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被告余健民駕駛甲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證人陳敏宏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減速閃避之事實。 ㈧ 證人即113年1月19日值勤員警邱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蔣宥心駕駛乙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證人邱坤榮原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煞停之事實。 ㈨ 證人即臺中林保署技士張舜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養羊寮緊鄰上游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2.證明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養羊寮區域並未有456公斤之臺灣肖楠等樹種的漂流木材之事實。 ㈩ 證人即臺中林保署森林護管員陳冠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19日止,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養羊寮區域並未有456公斤之臺灣肖楠等樹種的漂流木材之事實。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證人房柏辰上開證述之事實。 2.被告賴昱峯指導本案阻擋警車流程之事實。  113年1月19日行車紀 錄器畫面暨截圖6張、112年12月26日行車紀 錄器畫面暨截圖6張、大安溪士林壩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巡邏車行進路線圖1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賴昱峯等4人之手機通聯及使用位置分析報告 1.證明於112年12月26日,被告余健民駕駛甲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警員陳敏宏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減速閃避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1月19日,被告蔣宥心駕駛乙車迴轉橫擋在道路中央,致使警員邱坤榮原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駕駛之巡邏車須及時煞停之事實。  證人廖貴美於警詢中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4張 證明苗栗縣○○鎮○○00○0號房屋為被告余健民所租用之事實。  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陳冠仲護管工作日報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大安溪上游國有林地不詳人士竊取漂流木現場照片、相關地理位置圖、空照圖、大安溪上游清查照片、吉普車輪印痕比對照片、113年1月20日、1月30日、3月2日發現漂流木遭切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清運所得木材照片 1.證明證人陳冠仲於113年1月22日沿天狗嘴溪床往上游巡視,於上游處,發現肖楠漂流木,木材中空、遭鋸切之事實。 2.大安溪上游國有林地有以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從事竊取漂流木犯行之事實。  苗栗縣政府府農林字第 1120265405B號函公告 證明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1月28日公告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以下區域開放自由撿拾漂流木,惟須徒手撿拾,禁止使用機具至河川搬運漂流木,且撿拾的漂流木如供商業營利使用,需向拾得區域所屬單位申請登記搬運及設簿登記並申請登錄始得販售之事實。  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與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LINE通訊時間比對手機上網位置報告 1.佐證被告賴昱峯等人上山從事非法撿拾漂流木及砍伐肖楠等行為之事實。 2.佐證被告蔣宥心主觀上知悉被告賴昱峯等人上山從事非法行為之事實。 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賴昱峯、余健民、周振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周振晟等4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蔡豐正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被告賴昱峯、余健民、周振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間及被告賴昱峯、蔣宥心、余健民、周振晟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昱峯等4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振晟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賴昱峯、余健民、周振晟各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40元(計算式:31,920元÷3=10,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