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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與蔣嘉芳」補充為「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與蔣嘉芳」。

㈡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數次面交款項」補充為「數次面交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林宗翰相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翰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蔣嘉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不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因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

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永德」、「趙承宇」「肉肉的小林

」、「陳🐑」、「糖」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

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

遂等犯行,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先前偵查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均未詢(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是否承認,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235頁至第239頁),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預計因本案所獲得報酬數額,暨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蝦皮小編、假日物流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藍芽耳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經被告於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警方於114年12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當場自其身上所扣押,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供稱:扣案的現金是我於114年12月26日早上,也是聽從跟本案相同的「趙永德」之指示,依其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後,從中獲取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遭查扣之上開現金,有高度可能為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之贓款,應屬被告為其他詐欺、洗錢行為所得,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認上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票,係被告搭乘交通工具至本案現

場之證明,屬證物性質,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藍芽耳機 1副 3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4 高鐵車票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 4張 6 台鐵車票 1張 7 工作證套 1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7號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永德」、「趙承宇」、LINE暱稱「糖」、「肉肉的小林」、「陳羊(羊為圖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宗翰與「趙永德」、「趙承宇」、「糖」、「肉肉的小林」、「陳羊(羊為圖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與蔣嘉芳聯繫,並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幣旺」、「Ro幣商」、「幣誠商行」、「寶媽幣商」,並向蔣嘉芳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蔣嘉芳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嗣蔣嘉芳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幣旺」約定於114年12月26日18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40萬元,林宗翰依「趙永德」指示,前往上開時地佯稱自己為幣旺服務員,向蔣嘉芳收取4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蔣嘉芳,惟因林宗翰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蔣嘉芳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並扣得計程車乘車證明單4張、臺鐵車票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套1個、IPHONE手機1支、現金5,000元、藍芽耳機1副。

二、案經蔣嘉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單2,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嘉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李先生」、「幣旺」、「Ro幣商」、「幣誠商行」、「寶媽幣商」等人以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手法對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李先生」、「幣旺」、「Ro幣商」、「幣誠商行」、「寶媽幣商」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被害人面交錄音譯文、 證明告訴人遭「李先生」、「幣旺」、「Ro幣商」、「幣誠商行」、「寶媽幣商」等人以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糖」、「肉肉的小林」、「陳羊(羊為圖案)」、群組「XC91」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趙承宇」、「趙永德」、群組「XC91」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趙永德」、群組「XC91」等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趙永德」、「趙承宇」、「糖」、「肉肉的小林」、「陳羊(羊為圖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工作證套1個,則係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