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中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iPhone 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王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31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冠」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轉交款項,其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向告訴人葉○梅收款等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成功,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鑫科技」),然被告既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亦與「冠」保持聯繫,且取獲贓款後會交給「冠」指示之人(參被告供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
項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因而遭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前往收取來源不明
款項,係為擔任詐欺「車手」工作?)我不曉得這樣是擔任車手,我是telegram「冠」指示,被警察抓才知道。(問:
你所屬詐欺集團及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只是聽從Telegram冠指示與客戶面交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問過對方這是否是車手?)對,他跟我說不是,不用擔心。(問:但你有想過可能是當車手?)一半懷疑,一半信他,他跟我說不是,我就當是正常交易。(問:受款、轉交款項過程有無懷疑是非法的車手工作?)沒有,我以為是正常的。(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詐欺不承認,洗錢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01頁)。
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不曉得是擔任車手,不知道是詐騙,當是正常交易云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第104頁),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已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且參酌其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點鈔機1臺、iPhone 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壹枚),據被告供稱:手機是自己的,點鈔機是12月22日晚上9、10點,「冠」叫我去新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99頁),均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用以交付之17萬5000元於尚未交付予被告前,被告即由員警加以逮捕,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號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悟」、「冠」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某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葉○梅,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幣鑫科技」聯繫,欲以面交儲值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嗣葉○梅發現遭騙,並與員警配合誘捕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幣鑫科技」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面交取款。而王志中則依「悟」、「冠」等人之指示,於114年12月24日17時52分許,駕車前往上址超商與葉○梅見面,並向其表明自己為「幣鑫科技」外務人員,欲收取葉○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王志中所有,用以連繫「悟」、「冠」等人之手機1支、點鈔機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悟」、「冠」等人之指示,與告訴人葉○梅碰面,欲收取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嗣配合員警誘捕,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佯裝交付款項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揭物品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悟」、「冠」等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悟」、「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