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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所載「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6178號提起公訴」,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2385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列所載「投資為前提」,更正為「投資賺錢為前提」。

㈣犯罪事實欄第19列所載「收款單據憑證」,更正為「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㈤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所載「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郁棻」。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因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

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許采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

不詳詐欺犯罪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郁棻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獲取之報酬數額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屠宰業、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公業務存入憑條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被告許采翊列印並供其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入憑條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共同被告許采翊之10萬元,許采翊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陳冠宏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1張 上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采翊(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偉豪」、「傑森」、「WEI」、「Disney-2.0」、「光輝歲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為前提」傳送訊息予黃郁棻,佯稱可透過虛假之「福瑞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黃郁棻陷於錯誤,遂與「投資為前提」約定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進行儲值,許采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黃郁棻收取1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書寫收得黃郁棻10萬元款項等內容,交付予黃郁棻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黃郁棻,足生損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輝歲月」之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許采翊面交情形並注意現場有無疑似警察之人物,許采翊取得10萬元詐欺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放置不詳地點供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郁棻察覺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宏有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依照「光輝歲月」指示前往告訴人黃郁棻住處外監控同案被告許采翊面交情形並注意現場有無疑似警察之人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采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采翊有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依照「張偉豪」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面交10萬元,並出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依照將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供其他成員取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在住處與同案被告許采翊面交10萬元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對話紀錄擷圖、「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翻拍照面 ⑴證明同案被告許采翊有出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在住處與同案被告許采翊面交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許采翊、「張偉豪」、「傑森」、「WEI」、「Disney-2.0」、「光輝歲月」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㈠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