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岑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等人」、第5行之「成員」後均應補
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9行之「何英汝」應更正為「A01」。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本案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小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⑵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83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非微,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因已隨上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繳交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第65頁 犯罪所得 新臺幣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