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祖弟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祖弟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祖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88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25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參酌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重罪,難謂無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為未遂、案件程序進行程度等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