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祖弟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祖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祖弟於民國115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KTV之00A包廂與朋友喝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包廂內與施○○發生口角,遂離開包廂,其明知汽油係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點火引燃,將引發火勢蔓延燃燒附近建築物,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許,從其機車處拿取裝有汽油且有引線之玻璃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汽油彈),口袋放置打火機3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回到00A包廂,並向在場之施○○、楊○○表示其手上有拿汽油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楊○○,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黃祖弟與施○○走至00A包廂外吵架,黃祖弟欲抽菸而取出打火機點火,惟未著手點燃汽油彈上之引線,○○○KTV副理林○○聞訊後隨即到場並壓制黃祖弟,楊○○則趁隙取走汽油彈。待警方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祖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祖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楊○○、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560055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81頁)、附表編號1扣案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存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又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之為何,屬於不形於外之心理事實,
除被告本人外,第三人實無從直接窺知。然主觀犯意非不可透過外在之客觀行為予以顯現,故在判斷被告之犯意時,除其自白供述外,自應綜合審酌其犯案前後之時空背景、所持工具之危險程度、行為時之言語、舉動等一切外在表徵,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施○○吵架後,旋即離去並前往機車處拿汽油彈,且在該處即從口袋拿出打火機測試能否點火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供稱:我拿汽油彈回到包廂後,我想要進去跟他們喝保力達,但施○○不讓我進去包廂,我就說「為何不讓我去喝一杯」、「不然大家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51頁)。審諸被告所持之汽油彈內裝有高度揮發性、易燃性之汽油,而非其他佯裝之替代物;該汽油彈於案發當日扣案後,於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時,縱使汽油已移除,仍可聞到汽油味(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該汽油彈確實具有實質危險性;又被告持汽油彈折返00A包廂前,還特地在機車處按壓測試打火機功能是否完好。從被告上開行徑,已足彰顯其攜帶汽油彈返回00A包廂,非僅虛張聲勢,而是已做好準備,若再發生衝突,其可隨時點燃汽油彈以達放火之目的,堪信被告主觀上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另被告明知汽油彈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持之對在場之施○○、楊○○稱上開話語,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任何身處該情境之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實害威脅之感,其主觀上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已著手將打火機點火,而達著手階段等語,經查:
1.按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一般學說上對於著手之闡述,主要者計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所稱主觀說係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斷,若依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犯罪計畫,已達著手階段即屬刑法上之著手;而客觀說則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行為人之行為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判斷,可認該行為已對刑法所欲保護之行為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抑或該行為與構成要件之行為間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均已達著手階段;至折衷說之理論,簡而言之,即兼採主觀說、客觀說之核心概念,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犯罪計畫整體觀察,若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其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且就當時之客觀環境予以審酌,該行為亦屬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行為與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或該行為已對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之危險時,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即可認已達犯罪行為之「著手」階段。上開「著手」時點之判斷理論,主觀說難免流於行為人之主觀而無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而客觀說則完全忽略行為人之主觀想法,莫不與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構成要素之犯罪理論有悖,且於不能未遂之場合,依客觀說之見解,將導致無從判斷著手時點之窘境,是關於犯罪歷程中之「著手」判斷標準,應以折衷說較符合現代刑法之犯罪理論無訛。
2.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上訴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之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但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等,均屬預備。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案發當日凌晨與施○○在00A包廂外吵架時有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然被告辯稱:我當時是想抽菸冷靜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楊○○於警詢稱:我出包廂時,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玻璃瓶,我有聞到汽油味,我就叫施○○出來,就聽見他們兩個在吵架,直到他們快打起來,店員來勸架並壓制被告,我趁機把汽油彈搶走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證人林○○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在另一間包廂,有同事跑來跟我說被告拿一個汽油瓶進來,我就去00A包廂看看,我怕有危險,就過去壓制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點燃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手持汽油彈之事實,對於被告點燃打火機之當下、主觀動機為何、是否係欲引燃該汽油彈,均未在場見聞。而被害人施○○於偵查階段即不到庭(參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參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2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1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自難認被告當時點火係欲引燃汽油彈之意。
4.再者,何謂開始點燃或密接於點火之行為,需考量被告引火之媒介物(如汽油、瓦斯、報紙等)及引火之來源(如打火機、火柴、菸等),並綜合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就具體個案判斷。經本院勘驗被告持以犯案之汽油彈(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引線係放在瓶蓋內直接旋入瓶身,瓶蓋外引線(綠色)與瓶蓋內引線(黑褐色)顏色不同,足見引線已因瓶蓋鎖緊而阻斷瓶內汽油藉由引線傳導至瓶蓋外。則客觀上,若欲引燃本案汽油彈,勢必須打開瓶蓋使引線浸潤汽油、或打破玻璃瓶使汽油外灑,始能持火源點燃,然被告未及打開瓶蓋或點燃瓶蓋外引線之際,即遭證人林○○壓制。
5.從而,依前揭說明,由被告主觀犯意觀察,其點火行為並非其放火犯罪計畫之實行,亦未對未開蓋之汽油彈有任何引燃、潑灑行為,被告未為點燃引火媒介之行為,本案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前置階段,難認達著手階段。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已達著手,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
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汽油彈係具有高度可燃性之危險物,竟因酒
後與友人施○○起爭執,未循正當管道處理,一時氣憤,而於上開時間攜帶汽油瓶及打火機前往KTV包廂,雖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即遭制止,而未釀成災害;然衡諸KTV包廂屬於空間狹小之密閉環境,且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案發時亦在營業時間,內部聚集眾多不特定消費者與工作人員,倘發生火災,極易造成逃生不及而有重大傷亡,被告不顧此等風險,仍執意手持裝填汽油之汽油彈、打火機前往現場,並對在場之被害人施○○、楊○○為恐嚇之舉,不僅使被害人等身處生命、身體遭受實害之畏怖,更將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置於危險,其行為所呈現之惡性非輕,應給予相應程度之刑責;兼衡被告前有○○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預備放火、恐嚇等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開山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汽油彈回到00A包廂後,將打火機點火,以此行為恐嚇在場之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對林○○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恐懼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三、證人林○○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KTV的副理,案發當時我在00B包廂喝酒,我的員工來00B包廂跟我說被告拿汽油彈,我就前往00A包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瓶汽油彈,我就上前把被告拉開並壓制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44頁),足見證人林○○到場後,即隨即壓制被告,被告並未持汽油彈對證人林○○為惡害通知,尚難認被告已對證人林○○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玻璃瓶1個(含瓶蓋1個)及引線1條 瓶內汽油已清除 2 打火機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