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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頡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本案不實「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上所偽造「處長陳錦珠」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案件和解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徐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均係以一詐欺犯意密接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金士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聖友」之名義偽造委任書、偽造公文書「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函文」、偽造「法冠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徐頡」之名片欺騙告訴人呂雨秦,又無實際為告訴人元耀興業有限公司辦理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土地變更之相關事宜,而巧立名目向呂雨秦、元耀興業有限公司收取相關費用,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51萬餘元、1155萬餘元之不法利益甚鉅,更明知其無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身分辦理訴訟事件,危害社會交易及文書效力之信任,惡性非輕,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呂雨秦、元耀興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480萬元、1480萬元賠償(詳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期相當。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完成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面對並彌補過錯之誠意,而非心存僥倖、刻意規避責任,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尊重法制,並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承擔過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偽造之「110年3月30日委任書」、「110年3月31日委任書」、「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各1份及「法冠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徐頡」之名片1張,既已交付告訴人等,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不實「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上所偽造「處長陳錦珠」之署名1枚(見偵11848卷三第246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就犯罪事實詐得之金錢為469萬1,448元,獲得之報酬為82萬5,512元,合計為551萬6,96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被告前與告訴人呂雨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80萬元,而剩餘之71萬6,960元元部分亦已使用在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土地上,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案(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詐得之1155萬8,050元,雖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其前與告訴人元耀興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480萬元之情形,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案(詳本院115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是告訴人等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徐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徐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徐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徐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 告 徐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頡明知其並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類別變更等專業知識,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某時,冒用「金士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聖友」名義製作委任書,使呂雨秦陷於錯誤,並以簽約代表身份與呂雨秦簽訂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委任書,約定委任徐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類別變更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前開委任書並提供予呂雨秦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雨秦、「金士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聖友」;徐頡又於110年3月30日某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呂雨秦簽訂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委任書,約定委任徐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類別變更等事項。徐頡並於110年10月29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並拍照傳送予呂雨秦,向呂雨秦佯稱土地變更編定尚在進行中等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雨秦及苗栗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徐頡復明知其並無律師身份且非受僱於「法冠聯合律師事務所」,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偽造印有「法冠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徐頡」之名片1張,以示其任職於前開事務所擔任律師之意,並在苗栗縣○○鎮○○里00號提供予呂雨秦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雨秦、「法冠聯合律師事務所」。徐頡再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呂雨秦佯稱前開2筆土地已變更為建地,需繳納回饋金等情,使呂雨秦陷於錯誤,提供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7348元)、PN0000000(金額383萬4100元)予徐頡,徐頡並將前開支票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徐頡並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報酬18萬400元、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報酬64萬5112元。嗣呂雨秦於113年4月間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徐頡並於113年9月6日提供前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正本與苗栗縣調查站(附於卷內)。

二、徐頡於110年1月19日受元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耀公司)委託辦理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段584、584之1、589、590、591之1、591之2等地號土地變更所需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明知其過程中並未委任律師向宜蘭縣政府提告、無聘請有利人士擔任顧問、無進行地質鑽探、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無撰寫清運計畫、污水處理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又徐頡已於111年8月1日將上開興辦計畫書案件向宜蘭縣政府撤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元耀公司相關人等施用詐術,致元耀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徐頡附表一所示金額。

三、徐頡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以律師身分,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收受元耀公司相關人等交付之訴訟費後,分別為下列訴訟行為:

㈠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受呂東興委任處理呂東

興與陳春財之繼承人、立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抵押權登記糾紛(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接續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

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受呂東興委任處理呂

東興與張堂武、陳美月間之共有物糾紛(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接續為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行為而辦理訴訟事件。

四、案經元耀公司委由呂雨秦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呂東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㈢被告擔任犯罪事實三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2 證人呂雨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東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曾自稱律師之事實。 ㈡元耀公司與被告間之事宜係由證人呂雨秦負責處理之事實。 4 證人馮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為昌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證人馮靜文名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子女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會指示證人馮靜文操作昌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之事實。 5 證人陳乙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取得犯罪事實一所示支票後,交由證人陳乙臻作為償還款項用途之事實。 6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取得之犯罪事實一所示支票,係兌現至左列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子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昌碁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馮靜文國泰世華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本案相關金流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文正本、前開函文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詳細資訊各1份 證明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9 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用地字第1130114585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 ㈠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㈡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編定,於109年12月10日遭到駁回之事實。 ㈢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無申請變更編定之事實。 10 元耀公司111年8月1日元興字第1110801001號函、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9日府民禮字第1110118590號函各1份 證明元耀公司曾發函向宜蘭縣政府撤回「真諦生命藝術園區興辦計畫書」之事實。 11 元耀(冬山案)之LINE訊息文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撤案後仍謊稱有相關進度之事實。 12 法冠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徐頡名片1張 證明被告偽造左列名片之事實。 13 告訴人呂雨秦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將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26日苗地更字第1100023411號函文向告訴人呂雨秦行使之事實。 14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110.1.13)2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2之50萬元支票5張、編號3金額支票之事實。 15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110.3.31)1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4金額支票之事實。 16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110.1.8)1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2之250萬元支票之事實。 17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109.12.22)1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金額支票之事實。 18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110.4.27)1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5之50萬元、20萬元支票之事實。 19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110.6.1)1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5之10萬元支票之事實。 20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110.11.8)1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7金額支票之事實。 21 昌碁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未據日期,支票到期日111.9.18)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9之39萬8000元支票(計算式:33萬6000元、6萬2000元)之事實。 22 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影本簽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一所載支票之事實。 23 110年1月19日委託書影本1份 證明元耀公司委託被告辦理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段584、584之1、591之1、591之2、590、589等地號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實。 24 110年3月30日委託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呂雨秦委任被告辦理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之事實。 25 110年3月11日委任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呂雨秦委任被告辦理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擴展計畫申請,被告並以金士曼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簽約等事實。 26 陳先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㈠被告向陳先生說明苑裡鎮土地辦理情形,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仍稱是在110年3月12日將申請變更函文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以限時掛號遞送到苗栗縣政府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對於被稱呼「徐律師」並未否認之事實。 27 昌碁公司報價單(110/7/14)1份 證明被告曾向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代辦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抵押權塗銷費用為10萬元之事實。 28 元耀公司真諦生命藝術園區開發案回饋金試算表1份 證明被告向元耀公司佯稱需繳納附表一編號10金額回饋金之事實。 29 宜蘭縣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00210935號函、111年2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10029800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 ㈠本案興辦計畫書經現場會勘後,宜蘭縣政府曾提供相關審查意見之事實。 ㈡審查意見中並未提及需進行水土保持計畫,廢棄物清理計畫屬興建工程後方需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屬施工前方需提送之事實。 30 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曾自行或委由他人兌現本案相關支票之事實。 31 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 證明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至113年間無申請農地證明紀錄之事實。 32 被告提供之110年12月1日興辦計畫書1份 證明: ㈠興辦計畫書中並無清運計畫、污水處理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之事實。 ㈡興辦計畫書中之鑽探結果為106年5月版本之事實。 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卷宗影本1份 證明被告擔任左列案件訴訟代理人,辦理附表二所示訴訟案件之事實。 3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影本1份 證明被告擔任左列案件訴訟代理人,辦理附表三所示訴訟案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⒈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共詐得1815萬3678元等節,

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呂雨秦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署傳喚證人呂雨秦到庭確認證人呂雨秦提出之「宜蘭土地明細」表格,尚非所有款項均為詐欺款項,有證人呂雨秦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是相關詐欺金額之認定與證人呂雨秦所述不符部分尚難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

⒉證人呂雨秦固指稱前開表格內110年4月19日支付之70萬元,

係因被告佯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等節,然查該筆金額之付款簽回單上係註記「土地增值稅」等語,尚與前開表格登載不一致;又證人呂雨秦指稱前開表格內111年9月8日(1萬6000元、6萬2000元、2萬7000元)、111年11月2日(48萬元)、111年11月28日(2萬5000元)所支付之選舉贊助及花籃亦為詐騙所得等節,無非係以前開日期當時被告業已撤回申請案件為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1日撤回函文說明二所載,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待修正之事項繁多而先行撤回,後續仍會繼續申請之可能性,且證人呂雨秦亦稱:被告有送一些花籃等語,故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定此部分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

⒊綜上,因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前開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詐術內容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佯稱要聘請律師向宜蘭縣政府提告等語 109年12月22日 80萬元 2 佯稱可聘請有力人士擔任顧問等語 110年1月8日 250萬元 110年1月13日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3 佯稱可商請他人撰寫興辦計畫書中之清運計畫等語 110年1月13日 40萬元 4 佯稱將進行鑽探,用於興辦計畫書等語 110年3月31日 28萬3500元 5 佯稱需申辦農地農用證明等語 110年4月27日 50萬元 110年4月27日 20萬元 110年6月1日 10萬元 6 佯稱過戶需繳納增值稅10%予縣政府等語 110年8月23日 138萬元 7 佯稱需進行水土保持計畫等語 110年11月8日 70萬元 8 佯稱需進行污水處理計畫等語 111年3月9日 36萬元 9 佯稱履約進度可請領第3期款等語 111年9月8日 32萬元 10 佯稱宜蘭土地案件須繳納回饋金等語 111年9月26日 147萬4550元 11 佯稱要聘請律師向宜蘭縣政府提告之相關費用等語 111年11月19日 4萬元 總計 1155萬805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訴訟行為 1 110年11月4日 撰寫「民事起訴狀」 (110年11月5日向法院提出) 2 110年12月8日 撰寫「民事陳報狀」 (110年12月9日向法院提出) 3 111年1月27日 撰寫「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111年1月28日向法院提出) 4 111年2月18日 撰寫「民事陳報狀」 (111年2月21日向法院提出) 5 111年3月23日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呂東興出庭 6 111年5月11日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呂東興出庭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訴訟行為 1 112年4月26日 撰寫「民事起訴狀」 (同日向法院提出) 2 112年6月8日 撰寫「民事陳報狀」 (112年6月12日向法院提出) 3 112年6月20日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呂東興出庭並提出委任狀 4 112年7月20日 撰寫「民事陳報狀」 (112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 5 112年7月27日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呂東興出席勘驗程序 6 112年10月24日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呂東興出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