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盈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盈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宥靜」,應更正為「王盈靜」;第1
行「加入」,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第11行「王盈靜」,後應補充「持扣案手機」;第13行「詐欺取財」,前應補充「三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盈靜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且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數額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31至41、137至143、153至155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
遣-家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其相約收取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案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37至143、153至155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210萬元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扣案之9,200元,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號被 告 王盈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靜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暱稱「橙弘派遣-家宏」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受詐騙民眾收款,再輾轉交回予該集團。渠等即以此分工,為後列犯行:集團成員已於114年11月間,假冒張家瑞之鄰居「彭海莉」身分與張家瑞聯繫,向張家瑞誆稱可使用「U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並分別由集團成員假冒為「海地投資」客服人員、「幣勝客」幣商身分對張家瑞行騙,致張家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投資款(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王盈靜有關);嗣該集團持續對張家瑞行騙,並與張家瑞約定於115年1月8日再次交付購買比特幣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惟張家瑞已察覺有異,乃會同警方假意面交;另方面王盈靜接獲「橙弘派遣-家宏」指示後,與「橙弘派遣-家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為幣商外勤人員,於115年1月8日14時許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著手向張家瑞收取210萬元,當場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王盈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張家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盈靜之供述 被告依「橙弘派遣-家宏」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橙弘派遣-家宏」多次指示被告向不同人收款,會給被告每趟500元之報酬(惟辯稱:伊以為是收買賣遊戲幣的錢,伊只是找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與「海地投資」之對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查獲情形)、被告手機與「橙弘派遣-家宏」對話之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王盈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集團上手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詐欺犯行,核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