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明
羅正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林德明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三、經查: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羅元明、羅正忠與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99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412、11690、11692、11693號,下稱前案,起訴書參附件二)被告黃意傳(下逕稱黃意傳)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然查:
⒈雖合併觀察本案追加起訴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可
知,被告羅元明、羅正忠所犯分別與黃意傳具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惟黃意傳之前案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4日宣判等情,有前案115年2月4日審判筆錄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查,本案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5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於法顯屬不合。⒉再者,縱使前案其他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下合稱
前案其他被告等人)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被告羅元明、羅正忠並繫屬本院時,尚未辯論終結,然觀諸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並無被告羅元明、羅正忠與前案其他被告等人間有共犯具體犯行之記載,難認被告羅元明、羅正忠於本案所犯與前案其他被告等人間於前案所犯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合併觀察本案追加起訴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之記載可知,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羅元明、羅正忠之犯罪事實,並未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前案其他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又被告羅元明、羅正忠本案所犯之罪亦非係犯與前案其他被告等人所犯之罪為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被告羅元明、羅正忠本案所犯與前案其他被告等人前案所犯,不具有相牽連關係。
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羅元明、羅正忠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3號被 告 羅元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正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德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14鄰楓樹林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快股)審理之115年訴字第9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明、羅正忠、林德明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為下列犯行:
(一)羅元明與黃意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竊佔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費用,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羅正忠傾倒廢棄物,羅正忠、劉龍明(另行偵辦中)則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39分許,由羅正忠僱用劉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1車次,由羅元明導引車輛至羅元明與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黃意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12號提起公訴),並由羅正忠匯款3500元予羅元明。
(二)林德明與李文仁(李文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10月13日18時36分許、10月15日13時20分許,由李文仁僱用林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各1車次至本案土地傾倒。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任廖述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元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元明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羅正忠傾倒廢棄物,並收取3500元費用之事實。 2 被告羅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正忠僱用證人劉龍明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裝潢廢棄物,並給付3500元予被告羅元明之事實。 3 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德明與證人李文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證人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羅元明、證人黃意傳共同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羅正忠及證人劉龍明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意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林德明及證人李文仁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僱用被告林德明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證人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龍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正忠僱用證人劉龍明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8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12月4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437013730號函及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114年11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4年12月12日)、現況照片圖(114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包含廢樹枝、化學肥料、家庭廢棄用品、廢木材、傢俱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10 證人黃意傳與證人李文仁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意傳收受費用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林德明及證人李文仁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1.證明被告羅元明、證人黃意傳共同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羅正忠及證人劉龍明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意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林德明及證人李文仁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元明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羅正忠、林德明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羅元明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羅元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黃意傳、李文仁等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第11412、11690、11692、11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5年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 告 黃意傳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 0號
蔣仁祥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江明春
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0 號現居苗栗縣○○鎮○○里0鄰○○○0 ○0號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被 告 李文仁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前因附表一所示案件,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意傳、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自114年8月15日至11月23日間,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他人傾倒,並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成堆後,以點火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蔣仁祥、黃盟鈞(由警另行偵辦中)、江明春、李文仁、林德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及羅元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則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載運附表二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任廖述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意傳未取得以本案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意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等人傾倒廢棄物,並以怪手整理廢棄物後點火焚燒之事實。 2 被告蔣仁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仁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3 被告江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明春駕車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4 被告李文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文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5 證人林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德明與被告李文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12月4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437013730號函及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114年11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4年12月12日)、現況照片圖(114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包含廢樹枝、化學肥料、家庭廢棄用品、廢木材、傢俱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9 被告黃意傳與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間LINE對話紀錄共5份 證明被告黃意傳收受費用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等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0 被告蔣仁祥與LINE暱稱「莊先生(清運·)小雨」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蔣仁祥傾倒木板、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83張、盤查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意傳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成堆後,以點火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意傳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黃意傳提供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收取之廢棄物後,再進行焚燒處理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至被告黃意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黃意傳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現住地為無門牌且坐落國有地上之鐵皮屋,又被告黃意傳自114年1月即在本案土地周遭持續竊佔他人土地處理廢棄物,屢經查獲仍持續再犯等情,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753、5297、5507、5737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顯有反覆實施之事實,為免被告黃意傳反覆實施相同犯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請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意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建請於本案移審繫屬後,予以接續羈押被告黃意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 有期徒刑5月 2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有期徒刑1年8月 3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 傾倒廢棄物者 傾倒時間 傾倒車號 廢棄物 傾倒費用 1 蔣仁祥、黃盟鈞 114年8月15日 17時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營建廢棄物1車次 無 114年8月24日 17時56分許 營建廢棄物1車次 2 江明春 114年9月2日 21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每車次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每車次4000元 114年9月12日 22時5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9月14日 22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9月21日 21時3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5日 23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8日 23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9日 23時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23日 23時1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3 羅元明 114年10月3日 15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廢棄物(傢俱)1車次 不詳 4 李文仁、林德明 114年10月3日 17時4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廢棄物1車次 共計1萬元 114年10月13日 18時36分許 廢棄物1車次 114年10月15日 13時20分許 廢棄物1車次 5 不詳 114年10月16日 16時3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潢廢棄物1車次 不詳 6 蔣仁祥 114年11月22日 16時3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營建廢棄物1車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