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松霖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試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松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和朋友去小吃部喝酒時,在酒醉狀況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服務生,並告知密碼後請服務生為其提款以利結帳,嗣因酒醉而未能取回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試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88至9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之初固辯稱伊係和朋友去小吃部飲酒時,將提款
卡交由服務生提款以利結帳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甚至連其究係於何日前往何一小吃部,又係將提款卡交由何一服務生提款均無法說明,顯屬幽靈抗辯而無足採信。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細予確認後,被告雖進一步說明其前往小吃店之日期雖已遺忘,然時點大約在114年7月底即該月30日前後,且其當時係請服務生為其提領數千元以利結帳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30日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73元,顯然無法如被告所辯稱般,可商請小吃部服務生代為提領數千元款項以利結帳,由此更足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而無從採信。
⒉再參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因而成功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而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之情形。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明知或預見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縱寬認已達3人以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已預見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將近7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擔任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廖怡雯(是) 114年7月31日 17時27分 被害人於PTT販售演唱會門票,遭假買家要求以綠界科技進行交易,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後遭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要求以匯款之方式驗證帳戶,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1日 18時40分 網路轉帳 49,987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頎(是) 114年7月31日 17時 被害人於IG參加抽獎並顯示中獎,遂與LINE暱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聯繫領獎,對方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被害人不疑由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1日 19時0分 網路轉帳 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 19時1分 10,000元 114年7月31日 19時13分 32,100元 (未成功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