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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徐永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第16201號、第16202號、第16203號、第38031號、第51961號、第52269號、第52935號、第54138號、第55001號起訴書」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為證人徐○○貞所有,此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71頁),被告則供稱:土地是我母親徐○○貞,平時是我在使用的,平時用途是拿來放怪手用,土地是我媽媽借我使用,沒有承租收費,單純借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土地亦非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鋼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自不詳工地收集之鋼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鋼筋是我從年初在外工作就陸續撿回來堆放的,總重大概兩噸左右,原本撿回來就是想拿去賣的,前後就只有這一堆還沒拿去賣,直到11月底拿到通霄鎮通灣里西濱橋下的大成資源回收場賣的(見偵卷第24頁),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販售與資源回收場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現場廢棄物清運完畢(參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堆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 告 徐永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自不詳工地收集而清除工程所產生鋼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輸至其不知情母親徐○○貞所有之苗栗縣○○鎮○○里○○段000○0號土地上堆置貯存。嗣於113年10月17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與警方前往上開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資料;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4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40006584號函、114年4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永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法堆置磚頭(水泥塊)、餘土、混擬土等廢棄物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該等廢棄物部分係該處先前擋土牆倒塌所遺留,部分係供該處周遭公共工程暫放乙節,業據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徐○○貞、當地里長吳○宗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自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