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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〇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4、91、97至99頁)。

二、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依上開說明,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後重複贅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案發時被害人李〇霖僅為10歲兒童,尚需仰賴其母即被

告之扶養,又被害人患有過動症及情緒障礙,照顧難度高,被告原應更加給予被害人必要且妥善之照顧,卻未負起扶養責任,將被害人交予年邁且難勝任長期照顧之外祖父照顧後,即置之不理,致被害人現仍由苗栗縣政府延長安置中,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一再表達願負起為人母照顧被害人之責,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因受兄長施暴而離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害人李〇霖有過動症狀,管教難度高,遭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大舅舅嚴重責打、遭患精神疾病之小舅舅言語暴力,現以外祖父為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缺少保護因子,受不當照顧之風險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7號家事調查報告可徵(114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113、117頁),考量被害人之照顧須家長高度關注且負擔重,而被告依離婚協議,單獨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如令被告入監執行,被害人因原生家庭不當照顧之風險高,勢必須長期接受安置,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親職觀念,確實承擔保護、教養被害人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 告 劉○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瑜係未成年子女李○霖(姓名詳卷,民國102年生)之母親,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李○霖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依法對李○霖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對李○霖不曾聞問,未盡應為之法定撫養及照護義務。

嗣於114年5月22日經苗栗縣政府接獲受理兒少通報並緊急安置李○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姓名詳卷)、苗栗縣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前配偶李○蒝(姓名詳卷,所涉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霖之權利義務,李○霖並須與被告共同生活及撫養,且有收受使用李○蒝所轉匯之李○霖撫養費與生活費之事實。 ⑵供承李○霖於113年4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結束安置返回本案住處交由證人即父親劉○光(姓名詳卷)代為照顧後,直至114年5月22日因遭被告胞兄劉○清過度管教而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至寄養家庭前,僅返回住處探視1次,且未曾支付相關撫養費、生活費或學費等予證人劉○光之事實。 ⑶坦承李○霖自114年5月22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迄至本署緝獲為止,被告仍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曾配合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聯繫處理探視兒少與討論照顧計畫,或主動處理與李○霖共同生活及照顧、撫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告胞兄劉○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佐證李○霖自113年4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結束安置返回本案住處交由證人劉○光代為照顧,直至114年5月22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至寄養家庭前,未曾返回本案住處探視李○霖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劉○彥與其親屬曾多次透過傳訊方式聯繫被告處理李○霖之照顧等事,均仍未獲被告回覆,亦不曾知悉被告實際居所或所在地,且被告未曾支付任何照顧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其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代為照顧李○霖至114年5月22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為止,被告僅返回住處探視1次,嗣後隨即失聯,且未曾支付相關撫養費、生活費或學費等予證人劉○光之事實。 ⑵佐證其曾請警方協尋並通知被告返回本案住處處理李○霖之照顧、撫養等事宜,被告於應允後,迄今仍未返回處理,亦不曾知悉被告實際居所或所在地之事實。 ⑶佐證李○霖因未經被告妥善照顧,且證人劉○光已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因而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依職權介入並依法緊急安置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前配偶李○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李○霖之權利義務,李○霖並須與被告共同生活及撫養,同案被告李○蒝僅有探視權之事實。 ⑵佐證同案被告李○蒝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已不定期轉匯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李○霖撫養費與生活費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蒝協議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 ⑴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蒝於112年4月27日協議離婚後,業已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李○霖之權利義務,李○霖並須與被告共同生活及撫養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劉○光對無自救力之李○霖,並非依法令、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且可隨時、隨意停止照護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李○霖安置評估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安置事件調查報告及電子卷證光碟等 ⑴佐證被告於李○霖在113年4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結束安置返回本案住處後即未再返家,期間並未探視李○霖或負擔照顧費用,甚至拒絕與本案住處之家屬聯繫,而被迫由證人劉○光獨自負擔照顧李○霖之事實。 ⑵佐證苗栗縣政府大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自113年9月開案後,不斷聯繫被告皆未果之事實。 ⑶佐證苗栗縣政府自114年4月14日起不斷聯繫被告,被告多次以上班或忙碌為由拒絕,導致無法通話,亦不願告知其工作性質,抑或改口稱發生交通事故行動不便,甚或承諾假日可返回照顧李○霖並聯繫學校確認就讀班別及到校探視,卻未曾與學校進一步聯繫之事實。 ⑷佐證李○霖於114年5月22日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因李○家中缺乏保護因子,且無協助照顧與保護資源,難以確保其人身安全與照顧情況,再度遭受不當對待風險性甚高,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5月25日起准予繼續安置之事實。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1紙 佐證李○霖於114年5月22日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因被告配合社政處遇之態度消極,證人劉○光雖對李○霖用心照顧,惟因年事已高,無力照顧,且證人劉○光同住親屬不院接返李○霖,並無妥適之支持系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8月25日起准予延長安置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114年9月3日府社保字第1140192434號函1紙 ⑴佐證苗栗縣政府於114年4月11日受理兒少保護通報後,因李○霖遭被告親屬管教,而發現被告長期失聯未善盡照顧與保護之責,且家庭照顧者(即證人劉○光)受限年邁與精神議題,使李○霖在生活照顧與管教上風險性高,經評估開案與社福中心共同處遇後,再次受到被告親屬過度管教而於114年5月22日啟動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之事實。 ⑵佐證李○霖因患有過動症及情緒障礙之病症,需定期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服藥,照顧難度甚高,需長時間輔導並提供穩定、教養規範清楚之照顧環境,惟被告身為李○霖之監護人,卻長期將李○霖丟付證人劉○光而未盡關懷及監護之責,且被告在獲知李○霖緊急安置後,仍未採取任何相關保護措施,亦未進行探視,顯有親職態度消極之事實。 9 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5日府社保字第1150002697號函1紙 佐證李○霖自114年5月22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被告因親職態度消極,未曾配合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理探視兒少與討論照顧計畫,進而導致李○霖家庭處遇困難,而不得已亟需聯繫同案被告李○蒝介入處理李○霖家庭處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決先例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遺棄和消極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之窘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對李○霖未盡應為之撫養、照護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12歲之李○霖犯遺棄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