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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余浩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余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余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4月間,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德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合稱本案毒品),擬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後於114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將本案毒品攜帶在側,並於114年7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與學府路口,因車牌燈未亮,經警攔查後,經張余浩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余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8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2458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第421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首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明確供稱:我當時貪圖便宜一次大量購入本案毒品,原本想要自己吃,但後來想說那麼大量在身上,加減可以賣出等語(見偵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其次,被告所購入之本案毒品,其驗前總毛重共約514.1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363.314公克,數量非微,且其購入代價為20萬元,金額不低,衡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月收入約10萬元之資力,卻一次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須面對因保存不當而影響品質之情,況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顯屬有別,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且其運輸毒品之行為吸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起訴書明確載明提起公訴,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另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間,如係以同一攜帶、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對國民之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就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又易滋生相關犯罪,竟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全套管工程、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且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是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將本案毒品攜帶在側,驅車北上前往臺北之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當時在臺北做全套管工程,案發前幾天,約114年7月5、6日,才從臺北回苗栗休假,當天我是要從住處先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親民工專處訪友後,再前往當時臺北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此與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於114年7月6日至同月8日間之車行紀錄相符(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經查獲時之駕駛歷程中,客觀上固有將本案毒品自住所攜出並隨車移動之情,然其行程係先訪友,再返回臺北工作地點,則本案毒品之攜帶尚無從排除係附隨個人工作、訪友行程所為,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輸送至異地。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受託運送、依指示交付他人、刻意以輸送方式藏匿本案毒品之情,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目的既然始終在於日後販賣,則本案毒品之移動僅係持有行為繼續存在所伴隨之現象,故被告是否具獨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實屬有疑。此部分犯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認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鑑定結果:送驗7包,總毛重132.56公克,取1包檢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4719公克,驗餘淨重17.431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88.444公克(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8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定結果:送驗2包,總毛重381.54公克,取1包檢驗,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5.19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274.87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245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21頁) 3 行動電話1具 含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