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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許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3、6868、70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許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許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3萬8,713元」,應更正為「4萬3,803元」。

㈡附表一編號1侵占金額第3欄所載「100元」,應更正為「50元

」;附表一編號6侵占金額第7欄所載「58元」,應更正為「60元」;附表一編號11侵占時間欄所載「113年9」,應更正為「113年9月5日」;附表一編號11侵占方式第3欄所載「227」,應更正為「27分」。

㈢附表一編號5侵占方式第8欄所載「侵占」,應更正為「以取

消交易之方式侵占」;附表一編號8侵占方式第8欄所載「侵占」,應更正為「以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附表一編號9侵占方式第13欄所載「侵占」,應更正為「以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附表一編號10侵占方式第12欄所載「侵占」,應更正為「以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

㈣附表二編號1、2交款時間欄所載內容之最末,均增列「通話後未久」。

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

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告係以超商POS系統取消、未輸入已發生之交易或輸入錯誤之交易數量,顯然係利用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輸入虛偽資料,藉此使財產權產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應屬刑法第339條之3處罰之範圍。

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多次輸入虛偽資料及侵占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手法實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藉由輸入

虛偽資料之方式侵占財物,二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便利商店並負責

收取、保管消費款項,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輸入虛偽資料侵占他人財產;另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罪先後、扣抵薪資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3803元,扣抵被告之薪資2萬505元後所餘之2萬3298元,以及被告販賣本案門號所取得之2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盧許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盧許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號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114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 告 盧許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受僱於李岩容,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李岩容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國豪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收銀結帳、客戶領取包裹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不正指令輸入該店之「POS」電腦銷售系統(下稱POS系統),而在POS系統內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以此方式侵占李岩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收入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713元。嗣李岩容察覺帳務有異,經查詢POS系統後台銷貨紀錄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盧許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利用該門號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9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仲偉」之成年男子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將本案門號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彭仲偉」(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追查中)。嗣「彭仲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劉正仁、胡量為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劉正仁等2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岩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劉正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胡量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許健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證明其於113年8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李岩容,在上開 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 銀結帳等業務,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方式,侵占告訴 人李岩容所有之營業收入共計3萬8,713元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以200元販售予「彭仲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間起,僱用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結帳等業務,而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其所有之營業收入共計3萬8,713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仁、胡量為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正仁等2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以本案門號聯繫面交款項事宜,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詐欺犯罪者,本案門號遭詐欺犯罪者使用做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李岩容提供之代收明細表、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陳報狀、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簽到明細表、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業務侵占案件監視器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時,以不正指令刪除或變更其業務所所掌POS系統之交易電磁紀錄及侵占告訴人李岩容所有之營業收入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正仁、胡量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正仁等2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以本案門號聯繫面交款項事宜,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詐欺犯罪者,本案門號遭詐欺犯罪者使用做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手法類似,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3萬8,713元,業經被告以任職薪資返還2萬505元,有告訴人李岩容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請就尚未返還部分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8月9日 取消當日上午10時15分之交易 :大衛杜夫香菸1包 125元 取消當日上午11時25分之交易 :雲絲頓天香3毫克20支 100元 當日中午12時33分,顧客購買4碗來一客杯麵,只掃入2碗 100元 取消當日下午1時4分之交易 :純喫茶紅茶650ml2瓶、御選麻醬雞絲涼麵1個 50元、59元 2 113年8月10日 取消當日上午11時53分之交易 :拿鐵冰咖啡1杯 45元 取消當日中午12時2分之交易 :雲絲頓天香3毫克20支 100元 3 113年8月12日 未輸入當日中午12時28分顧客賣貨便取件付款紀錄 398元及1,380元 4 113年8月20日 取消當日晚上6時54分之交易 :七星雙味晶珠5毫克1包 100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5分之交易: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1瓶 25元 未輸入當日晚上7時16分顧客賣貨便取件付款紀錄 1,453元 取消當日晚上8時13分之交易 :七星4毫克20支 140元 取消當日晚上9時41分之交易 :佳士達7毫克2包、登喜路極光雙晶球2包 280元、220元 5 113年8月23日 取消當日上午7時23分之交易 :白金G6香菸1包 110元 取消當日上午9時22分之交易 :大袋、雞汁拌飯飯糰、烤雞焗烤白醬飯、叉燒松板豬飯糰 、百匯三明治、鮮乳土司、麵包加州葡萄、麵包紅豆、冰鎮芭樂綠茶、冰鎮葡萄鮮冰茶各1個 1元、23元 、79元、45元、59元、 58元、28元 、25元、30元、30元 取消當日上午9時29分之交易:冰咖啡1杯 70元 未輸入當日上午10時21分顧客賣貨便取件付款紀錄 610元 取消當日上午10時49分之交易:香菸1包 100元 取消當日中午12時7分之交易:刷取帳單未付款 3,714元 取消當日下午1時31分之交易 :冰咖啡1杯 45元 當日下午2時54分:侵占店內現金 5,000元 6 113年8月24日 取消當日下午3時7分之交易:飲料1瓶、香菸1包 12元、85元 取消當日下午4時53分之交易 :糖果、咖啡 42元、55元 取消當日下午5時1分之交易: 冰塊、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 、白蘭地葡萄厚奶香夾心 25元、59元、25元、38元 取消當日下午5時53分之交易 :影印 12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54分之交易 :寒天冬瓜檸檬QQ、蜜蜂工坊蜜香白桃冰茶、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各1個、統一H2O純水2瓶、EC商品取件 35元、35元 、79元、70元、780元 取消當日晚上9時7分之交易: 佳士達晶球二二拍6毫克1包、雲絲頓香菸1包 140元、110元 取消當日晚上9時18分之交易 :飯糰、義大利麵、飲料、零食、香菸、EC商品 33元、89元 、58元、110元、100元、4,380元 7 113年8月26日 取消當日下午4時6分之交易: 飲料 40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30分之交易 :飲料、香菸 50元、110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30分之交易 :EC商品 2,830元 8 113年8月29日 取消當日下午4時20分之交易 :飲料、香菸 30元、250元 取消當日下午5時20分之交易 :EC商品 610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34分之交易 :香菸 125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37分之交易 :香菸 120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38分之交易 :香菸 125元 取消當日晚上8時35分之交易 :香菸 125元 取消當日晚上9時33分之交易 :香菸 110元 當日晚上9時54分:侵占店內營業收入 3,000元 9 113年8月31日 取消當日上午7時42分之交易 :香菸 95元 取消當日上午8時之交易:EC商品 540元 取消當日上午8時14分之交易 :香菸 250元 取消當日上午8時28分之交易 :咖啡 165元 取消當日上午9時49分之交易 :香菸 110元 取消當日上午10時33分之交易 :寶可夢卡牌5張4組、悠遊卡1張、 245元*4、100元 取消當日上午10時46分之交易 :香菸 140元 取消當日下午1時30分之交易 :EC商品 1,840元 取消當日下午1時35分之交易 :香菸、打火機 125元、25元 取消當日下午1時37分之交易 :香菸 130元 取消當日下午1時54分之交易 :咖啡 35元 取消當日下午2時16分之交易 :飲料、香菸 30元、300元 當日下午2時59分:侵占店內營業收入 3,000元 10 113年9月1日 取消當日下午3時31分之交易 :香菸 200元 取消當日下午3時48分之交易 :咖啡 60元 取消當日下午5時11分之交易 :香菸 100元 取消當日下午5時22分之交易 :香菸 250元 取消當日下午6時之交易:香菸 125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10分之交易 :香菸 140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35分之交易 :香菸 250元 取消當日晚上7時48分之交易 :香菸 200元 取消當日晚上8時35分之交易 :飲料、香菸 15元、125元 取消當日晚上9時42分之交易 :飲料、義大利麵、糖果、EC商品 122元、79元、45元、1,366元及1,680元 取消當日晚上10時之交易:香菸 140元 侵占當日晚上10時15分之營業收入 2,000元 11 113年9 取消當日下午4時29分之交易 :香菸 100元 取消當日下午5時3分之交易 :香菸 125元 取消當日晚上6時227之交易:香菸 240元 取消當日晚上8時之交易:香菸 125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金額 1 劉正仁(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向劉正仁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基金,獲利穩定等語,致劉正仁陷於錯誤,嗣於113年11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正仁聯繫交款事宜。 113年11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 劉正仁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住處(地址詳卷 ) 400萬元 2 胡量為(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5日起,以LINE向胡量為詐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嗣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 ,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胡量為聯繫交款事宜。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和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6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