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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曉娟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JY」、「李振華」、「幣富」、「幣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李振華」以感情詐騙方式向A01:佯稱照著他的計畫可以賺錢、希望2人未來可以在一起的前提下交往等語,致A01陷錯誤,而與「李振華」推薦之假虛擬貨幣幣商「幣富」及「幣峰」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與黃曉娟以兌換虛擬貨幣,並由黃曉娟將所收取之附表所示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丟包於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在案,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Y」、「李

振華」、「幣富」、「幣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A01收取詐

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針對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多次收受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丟包於不詳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都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獲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收受贓款後已將贓款丟包於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對於贓款僅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開洗錢財物既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受贓款之車手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獲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的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遂罪嫌。惟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給付詐騙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