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宇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即曾於偵查中出國乙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可徵被告於本案尚未審結之前,有入出境之狀況,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再考量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